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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甲、邓某某、肖某存诉被告罗某某、刘某某、张某财产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系肖某甲母亲。

原告(反诉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系肖某甲父亲。

上述三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海波,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干部。上述三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荣杰,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甲、邓某某、肖某存诉被告罗某某、刘某某、张某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罗某某、刘某某、张某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及三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海波,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张某及其三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6年4月,被告张某、罗某某、刘某某三人租用原告本租下塘以上的一块土地合伙开办砖厂,但三被告违反租地合同的用地范围,擅自将厂区扩建到下塘以下的土地,违规违法爆破,致使原告新建房屋的墙体、屋顶震裂、砸破。2008年3月28日,衡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三被告开的砖厂下达了《责令改正指令书》。同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商纪要》,被告对原告前段房屋影响补偿x元,并承诺改变爆破取土方向,远离原告住房实施爆破作业,以后如因砖厂放炮造成原告房屋继续裂缝或不能正常使用,原告仍有权向砖厂索赔。2008年5月后,砖厂放炮,致使原告房屋在之前受损的基础上受损更加严重,2009年5月12日,原告邓某某到砖厂要求远离其住房爆破,竟被砖厂人员打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三被告停止爆破取土,停止侵占原告组里下塘以下的土地;恢复原告房屋的原状,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8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辩称:邓某某只阻止被告(反诉原告)违规爆破,并未阻止其生产,被告反诉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三被告(反诉原告)合伙所办砖厂证照齐全,按签订的合同使用土地,并未违法生产和打伤邓某某。因邓某某经常在砖厂闹事、阻工,为恢复生产,三被告(反诉原告)违心补偿原告(反诉被告)x元。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退还三被告(反诉原告)补偿款x元;赔偿因邓某某阻工、闹事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2万元;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肖某存、肖某甲、邓某某是一家人,系衡南县X镇X村三塘坪组村民,在组内建有一栋两层楼房,土地使用面积为163。2006年4月12日,衡南县X镇X村三塘坪组与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刘某某、张某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将该组下颜皂的页岩、五花泥、对门山靠北边二类田以下,东面与本村X组交界处,下塘以上的土地租给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刘某某、张某兴办页岩砖厂,租用期限为10年,即从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反诉原告)合伙经营的衡南富林建材厂先后办理了临时用地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爆破许可证等证件,投产经营。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衡南富林建材厂实施爆破页岩取土。2008年3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向相关部门反映衡南富林建材厂爆破页岩时,将其房屋震裂,要求该厂赔偿损失。2008年3月28日,衡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查出衡南富林建材厂存在爆破取土位置不符合《爆破安全规程》距离要求,爆破冲击波造成70米以内民房轻微裂缝、无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的问题,建议该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停止违规作业,并作出南安监管责改字(2008)第X号《责令改正指令书》。同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商纪要》,达成协议即:衡南富林建材厂改变爆破取土方向,远避原告(反诉被告)住房实施爆破作业,对前段原告(反诉被告)房屋的影响补偿原告(反诉被告)x元,以后爆破取土造成原告(反诉被告)房屋继续裂缝,原告(反诉被告)仍然有权索赔,造成房屋不能正常使用,愿按市场价全额收购或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不能干扰衡南富林建材厂正常的生产经营。协议签订后,双方对房屋的裂缝作了标记。衡南富林建材厂分别在2008年3月30日、4月30日付给原告(反诉被告)x元、x元,合计x元。2008年6月,原告以衡南富林建材厂爆破产生的震动波加剧其住房损坏程度向相关部门反映,并于2009年5月21日到衡南县信访局上访。2009年6月10日,衡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致函衡南县信访局:“2008年3月28日,我局对衡南富林建材厂下达(南)安监管责改字(2008)第X号《责令改正指令书》,2008年3月29日,肖某存与衡南富林建材厂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书,补偿金额为x元,双方对房屋的裂缝作了标记。2009年5月27日,我局会同衡南县X镇人民政府主管企业的副镇长伍某某等和村干部、双方当事人现场查看、调处,通过现场查看,衡南县富林建材厂是按《责令改正指令书》在爆破取土,爆破取土未对肖某存的房屋造成新的裂痕,衡南富林建材厂是按(南)安监管责改字(2008)第X号《责令改正指令书》执行的,可以继续生产作业,肖某存其家人不得随意进入爆破作业区阻挠。”2009年7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肖某存、邓某某、肖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09年8月3日申请对其受损房屋的损坏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存、肖某甲、邓某某家房屋开裂修复工程所需造价为x.98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户籍及身份证复印件,肖某存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衡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南)安监管责改字(2008)第X号《责令改正指令书》及致衡南县信访局的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商纪要》,罗某某、刘某某、张某与衡南县X镇X村三塘坪组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衡南富建材厂的临时用地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爆破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肖某存的报告,司法鉴定结论及发票,证人伍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刘某某、张某与衡南县X镇X村三塘坪组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三被告(反诉原告)合伙经营的衡南富林建材厂有权按合同使用租用的土地。衡南县X镇X村三塘坪组下塘以下的土地属该组集体所有,且三原告(反诉被告)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反诉原告)侵占了衡南县X镇X村三塘坪组下塘以下的土地,对三原告(反诉被告)要求三被告(反诉原告)停止侵占其所在组下塘以下的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3月28日之前,三被告(反诉原告)合伙经营的衡南富林建材厂在爆破页岩取土过程中,违规爆破,致使爆破冲击波造成三原告(反诉被告)的房屋产生裂缝,给三原告(反诉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2008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前段给原告房屋的影响达成协商纪要,被告已按协议补偿原告房屋损失x元,并对房屋的裂缝作了标记。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房屋受损照片及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08年3月29日之后,三被告(反诉原告)合伙经营的衡南富林建材厂在爆破页岩时,使其房屋在之前受损的基础受损更加严重,要求三被告(反诉原告)将其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28万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提供衡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衡南县信访局的函及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29日后,三原告(反诉被告)房屋未产生新的裂缝。经审查: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房屋受损照片只能证明三原告(反诉被告)房屋已受损及受损状况,而无法证明受损时间;原告提供的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修复三原告房屋裂缝的造价需x.98元,其损失金额虽超出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3月29日协商补偿金额x元,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协商时对房屋损失未进行鉴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原告(反诉被告)房屋在2008年3月29日之后再次受损及损失金额,而被告提供的衡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衡南县信访局的函及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通过他们现场查看,三原告(反诉被告)房屋未产生新的裂缝。据此,对三原告(反诉被告)要求三被告(反诉原告)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反诉原告)补偿三原告(反诉被告)房屋在2008年3月28日之前受损的损失x元,是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并已履行。三被告(反诉原告)要求三原告(反诉被告)退还补偿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有阻止爆破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阻工具体时期及损失,对其要求三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肖某甲、邓某某、肖某存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刘某某、张某反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肖某甲、邓某某、肖某存承担。反诉费31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3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刘某某、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树萍

人民陪审员陈湘军

人民陪审员李彭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綦冠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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