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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意浩(受张某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薛志峰(受刘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09)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6日,刘某(承包方)与张某(发包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刘某承包江阴市龙翔休闲中心的室内装饰工程(不包括消防、水电、空调、所有活动及成品家具等),承包方式是双包,工期自2007年5月20日至2007年8月20日,合同价款x元,按补充合同的约定付款;张某指派戈长南为工地代表,刘某指派胡海林为工地代表,以后增补工程项目另行结算,戈长南签证后在2007年9月必须结清。此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1份,约定:本装饰工程所有活动家具及设施、水电部分、台盆台架爪点式钢结构雨篷、窗套、窗帘、浴区回填毛石、双面隔墙、隔音棉、踢脚线等不在报价装饰范围内,固定价为x元(不含开票税金);浴区干蒸房、浴区土建、楼梯木扶手、大理石已在装饰报价范围内(大理石采用每平方米80元、木扶手每米160元),室内顶层二间包厢房的吊顶、隔墙、地砖、门窗、大厅、地坪、浇混凝土、雨篷结面、其余外墙贴面都不在范围内;施工中不在工程报价范围内的装饰(如有漏项),双方及时商定价格,由张某签字,竣工后结算,在2007年9月份全部付清;付款方式如下:张某在施工期支付刘某x元,具体在6月5日支付x元,6月15日支付x元,6月30日支付x元,7月10日支付x元,7月30日支付x元,张某提供的水泥、黄某、石子、砖等以刘某签字为证,在2008年扣除,其余工程款在2007年农历12月X号前支付x元,2008年5月支付x元,2008年底全部付清;本装饰工程保质期自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合同签订后,刘某按约为江阴市龙翔休闲中心进行了装修,并将该休闲中心实际交付使用,张某也支付了部分装饰工程款。2008年2月6日,刘某向张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龙翔休闲装饰工程款贰拾柒万元整,龙翔休闲中心张某结余刘某装饰工程还剩壹拾玖万元正,以前张某所签合同作废。因张某未支付余款,刘某于2009年3月20日具状诉至原审法院,称,其按约完成了装潢,但张某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某立即支付工程款x元并负担该款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刘某放弃了要求张某支付装饰工程款x元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

张某则辩称:刘某与他签订的合同属建筑合同,应受建筑法的调整,而刘某是自然人,不具备相关的施工资格,与建筑法的规定相违背,故本案所涉合同是无效合同。他不是装潢工程的业主,龙翔休闲中心的业主是戈长南,基于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刘某应向戈长南主张权利。另外按照双方的结算,实际结欠的款项应是x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江阴市龙翔休闲中心系个体工商户,业主是戈长南。刘某不具备相应的装修资质。

原审审理中,张某认为在2008年12月4日支付给刘某装饰工程款x元,故仅欠装修款x元,为此张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标注日期为“2008.12.4”的收条1份。刘某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条是他在2008年2月4日出具给张某的,而不是在2008年12月4日出具的,并申请对该收条的形成时间及对收条中标注日期“2008.12.1”中的“1”与其他字迹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过程如下:在德国产多波段光源下检验,收条落款标注日期“2008.12.4”中“1”笔的笔力特征与左右字迹“2008.”和“2.”存在明显差异,缺少书写连贯性,在刘某样本字迹中均无该种状况出现;收条字迹和我所收集的2008年2月符合条件的圆珠笔样本中各切取部分字迹笔划,冷处理后在相同条件下采用溶解法检验,发现两者起溶时间基本一致,说明两者物质的老化程度基本相同。最终得出如下鉴定意见:送检的收条字迹形成时间为2008年2月时间段,该收条落款标注日期“2008.12.4”中字迹“1”是在落款标注日期其他字迹形成后添加形成。刘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6000元。

张某认为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将江阴市人民法院送检的材料写成是张家港市人民法院送检,属工作态度不严谨,其次鉴定时所采用的比对样本未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无法确认该比对样本是否是2008年2月形成的,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原审法院要求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该所鉴定人汪丽萍出庭接受质询时陈述如下:1、鉴定意见书中的“张家港市人民法院送检”是笔误,应更正为“江阴市人民法院送检”;2、我所自备样本在鉴定时不通知双方当事人质证;3、鉴定时先对检材和样本的墨水成分在仪器中查看,如果是一样的,就继续分析下去,但因法院并未委托对墨水的成分进行检测,所以未对墨水的具体成分进行记载,经检验,收条与我所自备的样本之间在纸张的质地和墨水的成分上是基本一致的,且都是圆珠笔书写;关于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一般存在5%左右的误差,她是根据检验结果作出的客观结论,但鉴定结论中的第二项她能够保证没有错误。张某为此支付了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

张某认为,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法司(2008)X号文件的规定,用该所自备样本比对鉴定,故申请重新鉴定,要求对标注日期为“2008.12.4”收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对标注日期“2008.12.4”中的“1”是否为刘某所写进行鉴定。因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中已经明确落款日期为“2008.12.4”中的“1”是在日期其他字迹形成后添加形成的,而该项鉴定结论是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通过德国产多波段光源进行的检验,且张某并未对此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为张某要求对收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故对张某要求对标注日期为“2008.12.4”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张某对法院的上述决定未提出异议,但仍要求对标注日期“2008.12.4”中的“1”是否为刘某所写进行笔迹鉴定。

针对张某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向原审法院出具复函,认为涉检“1”字仅为一小竖,由于该“1”字不能反映书写人的书写习惯,故缺乏鉴定条件。

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江阴市要塞摩天乐洁广告装潢设计室的证明、江阴市龙翔休闲中心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8年2月6日收条、标注时间为“2008.12.4”的收条、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鉴定人员汪丽萍的当庭陈述及鉴定人员出庭费收条、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复函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装饰装潢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本案中刘某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刘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但因刘某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本案所涉装修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双方也已就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刘某的装修工程质量应视为合格,现刘某按照合同价款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张某认为合同无效,刘某应向龙翔休闲中心的业主戈长南主张权利的主张,因张某系合同的相对人即装修工程的发包方,而戈长南虽系江阴市龙翔休闲中心的业主但并不是装修工程的发包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虽因刘某缺乏相应资质而无效,但并不影响刘某向发包方主张装修工程款的权利,故对张某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审理中,刘某放弃了利息主张,这是刘某自由处分自己的诉权,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应依法予以认可。虽然张某认为仅欠工程款x元,但其提供的标注日期为“2008.12.4”收条中的“1”经鉴定为添加形成,张某申请对“1”是否为刘某所写又缺乏鉴定条件,故张某主张在2008年12月4日支付装饰工程款x元的主张无证据佐证,对此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张某给付刘某装修工程款x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1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张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违规,作出的鉴定结论缺乏依据。最高院关于对文件制成时间鉴定的通知明文禁止使用鉴定机构自备的样本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所用的比对样本未经双方确认属严重违规,且该鉴定所不具备对笔迹时间鉴定的资质。鉴定人出庭时称收条与其自备样本在纸张质地和墨水上是基本一致的,但在鉴定意见书中未提供所谓自备样本,故鉴定结论缺乏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理由不当。2、张某作为被告主体不当,刘某应向江阴市龙翔休闲中心主张工程款。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装修款x元。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原审鉴定是法院通过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的,其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为证明本案被告应为江阴市龙翔休闲中心和戈长南,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款确认书,是刘某写给戈长南的,证明2008年1月2日江阴市龙翔休闲中心还欠刘某工程款x元;2、2007年5月30日刘某与戈长南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包含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江阴市龙翔休闲中心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刘某与戈长南;3、2007年6月5日张某与江阴市龙翔休闲中心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包含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发包方是江阴市龙翔休闲中心。

被上诉人刘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上面无任何人签名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2、3,对真实性无异议,正因为2007年5月30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履行,戈长南才将工程发包给张某,再由张某转包给刘某。

本院认为,(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09]文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后,张建峰要求对“2008.12.4”收条的形成时间以及落款日期中的“1”是否添加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原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要求已作释明,告知其该鉴定结论第二项(即“2008.12.4”收条落款标注日期“2008.12.4”中字迹“1”是在落款标注日期其他字迹形成后添加形成)系根据德国产多波段光源进行的检验,并未以鉴定部门自备样本作为鉴定依据,故一审鉴定程序中的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并无不当,张建峰称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以自备样本作为检验手段得出鉴定结论第二项并不成立。根据原审法院质证的相关笔录,张建峰对一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的决定无异议,二审中其要求对“2008.12.4”收条中的“1”的形成时间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证据规则关于重新鉴定的条件,并且检材中2008.12.4落款处的“1”“2”对应的位置因一审鉴定程序已取样,不存在重新鉴定的可能,故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人刘某虽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但主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系张建峰与刘某签订,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工程已交付使用,合同无效不影响刘某向合同相对人张建峰追讨工程款的权利。张建峰于二审中提供的二份合同订立时间在前,本案诉讼双方订立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时间在后,所涉施工工程均为江阴市龙翔休闲中心,故上诉人张建峰提供的二份合同的证明效力并不能推翻本案诉争的2007年6月6日的合同,张建峰以其在二审中提供的两份合同要求确认刘某应向江阴市龙翔休闲中心主张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张建峰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建峰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未结欠工程款的x元事实,对其要求确认其只结欠工程款x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张建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志江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陈丽芳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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