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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ADINGWAYGLOBALCO.,LTD与无锡新大中薄板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x.,LTD。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岳巍、李某某,上海信冠(略)事务所(略)。

被告无锡新大中薄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寅、杨某某,江苏金汇人(略)事务所(略)。

原告x.,LTD(以下简称x公司)与被告无锡新大中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中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举行证据交换,并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新大中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在2008年9月2日订立的合同,没收定金x美元,赔偿差价损失人民币x.58元、运费仓储费损失人民币x.4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但该反诉请求于庭审中撤回。原告x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巍、李某某,被告新大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华寅、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诉称:因x&x(x)Ltd.(以下简称KS公司)向其订购非镀锡薄板,其于2008年9月2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订购非镀锡薄板,规格为0.24mm(厚度)X883.3(宽度)X842.7mm(长度),且宽度的公差范围为-0/+3mm,长度的公差范围为-0/0.6mm。同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产品适用x(2001)标准,订购的产品数量为600吨,总货款共计x美元,被告在收到预付款x美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交货。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08年9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x美元预付款,后被告根据原告委托向KS公司发送了10片货物样品,经KS公司检测,被告提供的样品均超出了约定的公差范围,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货物规格标准。原告经与KS公司沟通后,多次向被告提出整改方案,但被告未予整改且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任何货物。而KS公司以违约为由早终止了与原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因此,原告已于2009年8月25日委托上海信冠(略)事务所向被告发送(略)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于收到(略)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返还预付款x美元,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已收取的预付款x美元(折合人民币x元)及相应的利息;2、支付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公证费、翻某某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56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大中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应由原告进行举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2、被告提供的货物是符合双方约定的,原告解除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被告的总价20%的款项x美元为定金,因原告违约,应当适用定金罚则,该定金没收归被告所有。

原告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9月27日的往来邮件及形式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通过邮件、形式发票订立买卖合同,且在形式发票中明确约定交易货物的名称、数量、货款、付款方式、付款帐号等内容;2、陈孟健的名片,用以证明陈孟健作为被告的进出口部经理,一直与原告方代表林政亿等人往来邮件,沟通相关事宜;3、2008年9月11日的往来邮件;4、2008年9月10日汇款凭证的公证认证件,以上证据3、4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9月10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x美元;5、2008年10月25日的往来邮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25日因被告提供的样品超出公差范围,将相关事宜通过邮件告知被告,并将样品检测记录作为邮件附件发送给被告;6、2008年11月12日的往来邮件,用以证明原告根据客户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整改方案,要求被告整改并交付符合双方约定的货物;7、2009年4月22日的往来邮件,用以证明被告通过邮件告知原告,其不可能且不愿继续履行交货义务;8、公证费、翻某某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x.56元;9、(略)函及寄送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依法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于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返还预付款x美元;10、SGS(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及翻某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客户KS公司曾委托SGS上海分公司至被告处对货物进行检测;11、ITS(天祥检验集团)公司网站页面截图,用以证明ITS的中文名称系天祥检验集团,而其中文名称与被告提供的“ITS”检测报告中盖章确认的“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克公司)”这一名称不一致,被告宣称的检测报告并非真正具有检测资质的ITS所出具;12、英泰克公司网站页面截图,用以证明为被告出具检测报告的英泰克公司并不具备检测工业产品的资质,其主要经营范围和资质是工程咨询、监理、招标代理、设备监理等;13、SGS公司网站页面截图,用以证明SGS为国际著名的检测机构,有相应的工业产品的检测资质。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大中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邮件的真实性不确认,对形式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翻某件中“x”翻某有异议,认为是“定金”而非“预付款”;对证据2-7、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的关联性及证据6、7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8中除抬头为“荷盛国际顾问股份有限公司”的《PRC贝里斯使馆认证确认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余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公章是SGS的,且该检测非原告委托,与本案无关,对检测报告反映的内容亦不予认可;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效力有异议;对证据13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SGS的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新大中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ITS检验报告及翻某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检验合格;2、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也派员到ITS检验现场;3、货物运输委托书、进仓通知单、费用确认单、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已按期将货物送至上海创见国际货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见公司)仓库,因原告不愿收取货物,又由创见公司运回被告处,造成仓储费损失;4、产品购销合同、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直到2009年8月30日才将争议的货物卖给阜阳奇彩印刷有限公司;5、(2009)锡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及其所载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货物价格变化、ITS检验、收货及销货事宜进行邮件往来,原告同意货物进行ITS检验,且明确拒绝收货;6、《2008年11月宝钢股份碳钢产品国内期货销售价格调整通知》(以下简称《调价通知》)、《2009年我国镀锡板市场周某均价格汇总》(以下简称《镀锡板价格汇总》),用以证明镀锡板价格下跌;7、(2009)锡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及其所载电子邮件,用以证明2008年10月27日原告方人员往来邮件认为客户测量结果不准确,且要对产品进行检测。

经庭审质证,原告x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因为该报告系英泰克公司出具,该公司的缩写为ITC,而非双方邮件中所提国际著名的商检机构ITS,而且该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为检测未果;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货物运输委托书、进仓通知单反映的事实无异议,对2张费用确认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仓储费用如何收取不能确认,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运费系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已销售的事实;对证据5、7二份公证书所载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调价通知》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镀锡板价格汇总》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作出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2-7、9、10-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邮件与本案不具关联,形式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是双方往来邮件中的一部分,在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某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亦认可其真实性,被告单独否认该邮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中除《PRC贝里斯使馆认证确认书》因无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外,其余收据、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0因原告出具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3,系网上公开查询资料且涉及SGS的职能介绍,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1、2、证据3中货物运输委托书、进仓通知单及证据4、5、7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费用确认单及发票,因被告已撤回其反诉请求,故与本案不具关联;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合同订立及部分履行的事实

x公司系2007年2月27日在伯利兹注册设立的有限公司。新大中公司于2004年8月25日在中国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镀锌及耐高腐蚀性铝锌合金板等。x公司与新大中公司于2008年9月2日订立形式发票,x公司作为买方向新大中公司订购非镀锡薄板,约定:规格0.x.x.7,标准x(2001),硬度x(T4),宽度公差在-0/+3mm范围内,长度公差在-0/+0.6mm范围内,出口标准包装,数量600吨,单价1340美元,总额x美元,价格FOB上海,付款方式为“20%x(因原被告对“x”的中文翻某存在争议,本院在查明事实部分均采用英文表述),80%余款用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交货为收到x后20个工作日。x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向新大中公司支付x美元。2008年9月29日,新大中公司与上海创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见公司)订立货物运输委托书,委托其运输涉案600吨非镀锡薄板,2008年10月10日上述货物运入创见公司仓库。

二、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对涉案货物交付及检验进行协商的事实

合同签订后,x公司、新大中公司以及KS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就交货问题进行协商。2008年10月1日KS公司发送给x公司的邮件载明:“对于汇票信用证,经过与客户核对以后,我在这里诚挚的请求你与供应商协商一下接受我们的请求:交单期限为提单日期后的7天…。”

2008年10月25日、2008年11月12日双方公司的往来邮件显示,x公司将其客户KS公司对新大中公司发送的10件样品的意见通知给新大中公司,并提供了相应的整改方案,邮件载明:“得知发送到尼日利亚的10件产品都超出公差范围,我们感到震惊…;明天您去工厂时,建议您做如下事情:1、请使用工厂的测量工具进行测量,并与ITS获得的读数进行比较。我们要确保工厂测量工具得出的读数与ITS得到的读数基本相同。…2、请记录测量工具上显示的读数不允许超过您之前讨论中所说的0.20mm测量误差。3、从工厂了解他们获得这2种选择的准确日期:a)激光或水切x,使其公差在负0mm正0.6mm之内。b)生产新材料时加长3mm,这样客户可以在尼日利亚切割出他们需要的精确长度;请让所有相关人员明白任何超出公差范围的材料客户都无法使用。工厂要尽快切割那x,使其达到公差要求,或是生产新材料。…我急切期待您检验x后的结果。”新大中公司的回复邮件载明:“听说我们10个样品都超出公差范围,我感到非常惊讶!真是很奇怪,因为是亲自测量的!我想等明天ITS检验后一切都会清楚了!我想请您一起来亲自看看检验!”x公司转发给新大中公司的KS公司发送的邮件载明:“…您知道这一批x新产品里抽出并发送至拉各斯的10件都超出公差范围。他们都在最低可允许的长度以下。我很惊讶工厂说x都没问题,还要装运。客户现在很担心,觉得工厂不可靠,或是没有正确的测量工具。他们不能理解为什么生产的每一批都不在公差范围内!...看起来所有的材料都要重新做长一些,再由客户重新切割至准确的长度。…我希望中国工厂能够坦诚地告诉我们他们无法满足公差要求,那样在客户那里我们就不会面临这么严重的问题,也不会毁坏了我们的信誉。…请告知我,工厂何时能生产出加长的新材料,以便我去征求客户的同意。…”新大中公司回复邮件载明:“听到这个消息我们觉得很抱歉,因为我们已经预约了ITC用他们的标准测量工具在12日检验全部500吨产品。不管怎样,我们将会进行检测,且该结果是最终的。如果我们的产品确实在公差范围外,我们愿意设法切割或重新生产。…但是,最后的100吨完全没有问题,我们能先装运那批吗”x公司转发的KS公司的邮件载明:“…客户拒收中国这x材料,理由是不符合他们的要求。为了保证材料符合要求,工厂有如下选择。1、将材料切割至所需的、可接受标准的公差范围内。2、按正确的公差重新生产材料(我们不建议这样做)。3、按新规格生产材料,其可接受的公差稍大些。(同意,我会提供尺寸和公差)。请把上述内容转达给供应商并提供建议”。

2008年10月27日,x公司人员发送给KS公司的邮件载明:“…我们客户那的测量结果有点奇怪。宽度和长度的结果都比供应商的结果要小1mm。因此生产商怀疑量具的准确性。如果最终用户的量具短了1mm,那样的话那些x就没有问题。所以我对这个结果非常困惑。这次客户到上海来的时侯,供应商建议使用ITS。SGS他们自己没有量具。ITS拥有这些量具,而且使用由第三方校准过的量具测量结果也更好。…”

2009年3月16日,x公司发送的邮件载明:“…尼日利亚客户拒收整批TFS,也没有使用我们上一次发出的x。他们已经将部分货物出售了,并且警告我们一旦整批货物得到处理以后会对产生的损失索赔。一旦收到索赔要求后我们会将它转发给你,这样你可以与生产商一起解决。虽然我们已经尽了努力,客户坚决的拒收x,因为它们没有通过SGG/ITS检测的质量/公差要求。…请退还6个月前(2008年9月10日)汇给你的x美元(邮件英语原文使用的是“x”)到下列帐户:受益人:x公司…”。2009年4月22日,新大中公司发送给x公司的邮件载明:“…首先我们要解决这600吨废旧材料(x)的问题,我们认为这是一个大的损失,也不仅仅是我方的过错。因此,请给我们一些时间销售这些材料,计算损失,然后我们再讨论20%x的问题。”

2009年4月27日,新大中公司发送给x公司的邮件载明:“我们坚持我们必须先将600吨废弃材料解决掉,之后我们获得ITS的许可证明我们的货物是在允许的公差范围之内。”

2009年8月25日,x公司委托上海信冠(略)事务所向新大中公司发送(略)函,认为新大中公司未交付约定的货物,属根本违约,通知解除其与新大中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返还预付款x美元。

2009年8月30,新大中公司与阜阳奇彩印刷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显示品名为马口铁板,规格0.x.x.7,数量590.385吨,金额人民币x.5元。新大中公司庭上陈述该合同已实际履行。

三、关于SGS和英泰克公司的资质及其分别出具的检测报告的事实

SGS-CSTC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SGS)根据KS公司的要求,于2008年10月10日至11日在中国无锡就320捆非镀锡薄板进行检测,2008年10月13日SGS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买家KS公司,卖家x公司,检测项目有数量、重量、包装和标记、肉眼质量、尺寸、见证镀层和硬度检测,在仪器清单部分,测量仪器的校准状态均未知;在尺寸检测部分的列表显示,受检样本的长度下限均超出了843.3毫米的下限要求、宽度下限均超出了886.3毫米的下限要求(超出部分数据以红色标记),备注栏中载明:“以上红色标记数据超过了x的要求,这应该以买家的评定为准”。

英泰克公司2008年11月12日对涉案非镀锡钢板进行检测后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检测结果为未果,未颁发不合格报告,亦未颁发检测通过报告,在“质量是否符合参考文件”栏的结果为未果。新大中公司代理人对新大中公司跟单员刘新珍所作调查笔录反映,2008年11月12日,x公司派员林政亿和陈耀到达上海检验现场,看了会儿即离开。x公司亦确认检测时其派员到现场。

从x键入“its”进行搜索,显示页面的第1条即为x(天祥检验集团),第2条为ITS,x,ITS公司,天祥,ITS测试,ITS检测等。进入x网站,网页内容显示,x是全球领先的质量和安全服务公司,可以为众多行业和产品提供服务,其服务范围包括测试、认证、验货、审核、风险管理、培训等,且为众多国家和地区的认可机构和权威机构所认可。从x搜索栏中键入“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进入该公司网站,网页内容显示,英泰克公司中文名称上有“x”标记,在公司简介中载明样:“英泰克公司x为英国x集团子公司,原名上X建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专业从事建设监理、建设项目投融资管理、项目管理、招投标代理、工程咨询、造价咨询、设备监理、设备监造及验货等工程咨询服务业务。”从x搜索栏键入“SGS”进行搜索,进入“x”网站,在公司简介中载明:“SGS集团创建于1878年,总部位于瑞士,是全球检验、鉴定、测试和认证服务的领导者和创新者…。SGS-CSTC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1991年,是SGS集团和隶属于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中国标准技术开发公司共同创建的合资公司,是合法从事检验、鉴定、测试和认证服务的合资企业。”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公证费台币2000元、认证费台币x元、代收核对费人民币500元、翻某某人民币509元。

本案争议焦点:新大中公司是否应当返还x公司x美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及x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翻某某等人民币x.56元。

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应首先确定准据法的适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条款为FOB,故关于责任的划分及风险承担应当适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而双方又未明确选择处理涉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因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在我国境内,故《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未规定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新大中公司应当返还x公司x美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理由是:一、涉案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

本案中,x公司与新大中公司以形式发票的方式订立买卖600吨非镀锡薄板的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格条款“FOB上海”及其他约定,新大中公司作为卖方应当在收到预付款后20个工作日内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装运港,x公司作为买方应当按照约定预先支付x美元,余款以不可撤销信用证方式支付,同时指定船只并通知卖方。但是,x公司在支付x美元、新大中公司将600吨非镀锡薄板运至上海创见公司仓库后,双方均未进一步履行合同。从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内容来看,由于尼日利亚最终客户对从这600吨货物中抽取的10件样品的质量产生异议,认为超出公差范围,双方就涉案600吨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下一步措施进行了协商,并且均同意将该批货物提交ITS进行检测以作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然而,在“ITS”进行检测后,双方亦未达成一致意见。至2009年3月16日,x公司发邮件表明拒收涉案货物,并要求返还x美元,是其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2009年4月22日新大中公司回复邮件,并未对对方拒收货物提出异议,而是要求给予一段时间处理涉案600吨货物,是对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认可。且新大中公司陈述其于2009年8月30日将涉案600吨非镀锡薄板销售给第三方,故涉案合同已无履行可能,新大中公司以其行为亦默认了合同的解除。综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对涉案600吨货物的终止履行达成了一致意见,涉案买卖合同已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

x公司主张新大中公司拒绝交货,构成违约,其依法解除合同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x公司提交SGS检测报告以证明新大中公司交付的大部分涉案货物的长度、宽度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x标准的要求,其未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然而,SGS检测报告上记载的检测时间为2008年10月10日至11日,地点在中国无锡,涉案600吨货物却已于2008年10月10日进入上海创见公司的仓库,也即SGS对新大中公司无锡工厂内同规格的非镀锡薄板进行的检测结果对新大中公司交付x公司的涉案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并无直接证明力,并且该检测由尼日利亚客户KS公司委托进行,x公司及新大中公司在邮件往来中均亦未提及由SGS进行合同项下货物的检测,而在KS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后,双方又约定由ITS进行检测。因此,本院认为,SGS的检测报告并不能证明涉案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

至于新大中公司提交英泰克公司的检测报告以证明涉案600吨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不予采信。x公司已举证证明该英泰克公司非双方认可的国际贸易领域的权威检测机构天祥检验集团(ITS),且该检测报告的结果为未知,因此,该检测报告未能实现双方共同要求的ITS的检测目的,亦不能证明涉案600吨货物符合合同约定。

二、x公司支付给新大中公司的x美元系预付款而非定金。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是英文合同,在付款方式中约定的是“20%x,80%x/x(80%余款用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支付)”,“x”的中文含义既有预付款的意思,又有定金的意思,在二者理解发生歧义时,应当依据合同的目的和当事人的本意进行解释。涉案合同系采用形式发票的方式订立,除了产品描述、价格、付款、数量、交货及付款途径外,并无其他约定,且在付款方式中仅陈述20%x及80%余款的支付,双方并无以20%作为定金担保的意思表示。虽然x公司在其2009年3月16日的要求返还x美元的电子邮件中使用“x”,而“x”一词的中文含义即为“定金”,但本院认为并不能仅凭此推断双方约定的20%即为定金。首先对该笔款项的定性应当以合同为准,而非根据一方工作人员邮件中的措辞进行判断;其次,即便根据该邮件中的措辞进行判断,在x公司拒收货物并认为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其仅要求返还x美元,而未要求双倍返还,可以看出x公司虽然使用“x”一词,但却没有将其理解为“定金”。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仅是对预付款的约定,新大中公司认为是定金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x公司和新大中公司电子邮件往来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在尼日利亚最终客户对涉案600吨非镀锡薄板质量产生异议时,通过协商并未达成进一步履行合同的意向,而是合意解除了涉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x公司请求返还其支付给新大中公司的预付款x美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x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公证费、翻某某等费用,并非其因解除涉案合同而遭受的损失,故其请求新大中公司予以支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大中公司虽主张对方违约,但因x美元系预付款性质而非定金,其主张的定金罚则并不成立,故本院对x公司是否违约不予理涉。据此,依照《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大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x公司预付款x美元(按2009年9月4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折算人民币)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09年9月4日起至应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新大中公司负担。(该款已由x公司预交,新大中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x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新大中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浩

代理审判员朱佳丹

人民陪审员毛伊斐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范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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