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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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29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毅,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对被告人对精神病鉴定,本案于2010年2月5日委托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鉴定,2010年9月24日收到鉴定意见书。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辩护人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新证据,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X路口附近手持菜刀冲到被害人张×成卖猪肉的摊前,将一部诺基亚1661型手机和一把尖刀抢走。后持抢得的尖刀对周围群众进行攻击,被在场的群众和赶来的民警制止后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属限制行为能力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X路口附近,手持菜刀冲到被害人张×成卖猪肉的摊前,将张建成的一部诺基亚牌1661型手机和一把尖刀抢走,并持抢得的尖刀对周围群众进行攻击,致被害人董×会左肩胛部创口,创周伴皮下出血,后邵某某被在场的群众和赶来的民警制止后抓获。经鉴定,诺基亚牌166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8元。现诺基亚牌1661型手机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成陈述证实,2009年12月15日17时左右,其推着车走到郑州市金水区X街警务区西边的一条路时,忽然听到有人喊赶快躲一下,其还没弄明白怎么回事,从对面跑过来一个手拿菜刀的年青男子,该男子用菜刀将其推车上的塑料薄膜割破,从其车上拿走了其的手机和一把割肉的尖刀,然后朝东逃跑。

2.证人胡×培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5日17时,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口,一个骑电动车的男子从其身边骑过,其感到背后很痛,我转身看到一名男子手里拿着把带血的刀。证人王×勇证言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证实,且与证人胡×培证言相互印证。

3.证人李×云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5日下午17时许,其和丈夫董×会在押寨村警务区X路口西卖菜,邵某某走到卖菜摊前,用手抓住董×会的衣服,右手拿刀向董×会的背上扎了一下。

4、经鉴定,诺基亚牌166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8元,有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

5.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丰产路派出所出具的赃物照片证实被抢诺基亚牌1661型手机和被告人邵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尖刀已被扣押。

6、经被害人胡×培辨认,被告人邵某某即为拿刀扎其的人,有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丰产路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7.经鉴定,被害人董×会左肩胛部有一创口,创周伴皮下出血,有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及伤情照片予以证实。

8.经鉴定,被告人邵某某案发时处于精神病分裂发病期,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均有一定程度的削弱,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有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9.被告人邵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2月15日,其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转悠,因其身上没有钱吃饭,其从一个卖菜摊上拿起一把菜刀跑到一个胡同里,看到一男子推着一个车子,车上放着肉,其用菜刀把车上的塑料膜割破,将菜刀扔掉,拿起车上的一部手机和一把尖刀,跑了没多远,碰到一个卖菜的,其用刀朝那人身上扎了两下,后来又扎了几个人,后被警察带到派出所。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抢劫罪,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限制行为能力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邵某某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犯罪时处于精神病分裂发病期,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均有一定程度的削弱,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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