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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甲诉姚某丁、第三人姚某己有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丙。

被告姚某丁。

委托代理人尹某、仇某戊。

第三人姚某己。

委托代理人姚某庚。

原告姚某乙诉被告姚某丁、第三人姚某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2008)杨民四(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沪二民二(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了姚某己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姚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尹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姚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乙诉称,2002年,原告所在的上海市X村X号X室动迁,原告委托被告用动迁款购买房屋,但被告购买上海市X路X号X室后,将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直至2007年原告才知情,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系争房屋归原、被告共有(产权份额原告占87%、被告占13%)。

被告姚某丁辩称,1、系争房屋是被告一人出资购买的,并未使用原告的钱,原告没有出资购买的证据。被告为了购买房屋,除了将原来的房屋卖掉,还在银行进行贷款;2、不认可原告提出的份额划分,如果单纯从动迁款分析,总共是人民币19.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动迁安置四个人,按照惯例,房屋是公房,不管是承租人还是同住人,动迁时权利是相等的。四个人是享有相等补偿款的权利;本案从根本上来说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姚某己诉称,第三人对动迁款也有权利,不论现房价多少,要求原告支付三分之一动迁款的折价款10万元。

原告姚某乙辩称,按照之前的判决,第三人是有份额的,可是当时并没有主张,就说明是赠与原告了。

被告姚某丁辩称,同意第三人的诉请,可以给第三人应得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第三人系原告另一个儿子姚某庚之子。原告原系上海市X村X号X室承租人,2002年该房屋动迁,2002年4月15日,原告与上海丙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选择货币安置补偿方式,安置人口四人,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和案外人姚某庚,获得货币补偿款175,727.50元、各类奖励费和搬家补助费23,371.60元,共计199,099.10元。2002年4月27日,原、被告至丁银行上海市东支行,被告在编号为x的特种存款单背面签写原、被告的姓名和身份证号,领取了动迁款包括利息共计199,111.84元,2002年12月10日,被告购买了上海市X路X号X室,建筑面积62.05平方米,房价款242,000元,2002年12月16日,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原告也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案外人姚某庚为分割动迁款,曾诉至本院,2003年1月17日,本院(2002)杨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姚某乙应支付姚某庚动迁款33,000元。2007年,原告发现系争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原审审理中,原告提供证人陈某(原告干儿子)、徐某(原告干儿子的同事)、钱某(原告干儿子的朋友)出庭作证,证明因被告购房缺钱,原告在2002年给被告5万元,被告认为陈某与原告非正常关系,其余二人对时间和地点陈述不清,不具有真实性。

重审审理中,1、原告申请证人姚某、姚某(原告女儿)出庭作证,称听原告说当时购房时用动迁款支付,不足部分4、5万元由原告支付,购房手续也是由被告办理,在父亲去世后,原告获得礼金等10万元左右,现每月有1000多元的退休金。被告认为证言都是听原告所说,不成立;2、被告提供2003年12月31日戊公司委托买卖有价证券存款凭条一张,户名原告,金额20万元,证明原告将动迁款用于炒股,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动迁房屋为公房,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动迁房屋的安置人口,均应享有动迁款份额。该房屋系原告丈夫单位分配,属原始取得,原告系老人也是该房屋的承租人,从对房屋的贡献角度考虑,理应多分;原告提供的动迁特种支票背面有被告书写的原、被告姓名、身份证号,可以认定该款由被告领取,被告用包括动迁款在内的资金购买了系争房屋,且迁入了原、被告的户口,原告也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可以认定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关于产权份额,根据动迁房屋的性质、来源、原、被告实际生活状况和当事人在动迁款中应享有的份额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被告各享有50%产权;原告辩称第三人已将动迁份额赠与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另收取5万元用于购房,但原审中证人之间陈述不一致,亦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存入证券公司的20万元是否为动迁款,本院认为,存款时间据领取动迁款时间相差一年多,原告已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具有相应的经济能力,同时,被告也承认该账户实际由被告掌控,故被告辩称原告的动迁款已用于炒股而未用于支付房款,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自动迁后从未主张过权利,其享有的份额可参照姚某庚享有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某乙享有上海市X路X号X室产权50%份额,被告姚某丁享有产权50%份额,被告姚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姚某乙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原告姚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姚某己人民币3.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文汇

审判员陈宾

代理审判员梁宝娣

书记员书记员林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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