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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付某甲、付某福、商水县城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60岁,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女,57岁,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付某甲,男,汉族,39岁,务农,住(略)。

被告商水县X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付某丙(又名付某福),男,60岁,汉族,无业,住(略)。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44岁,汉族,无业,住周口市X路X巷X号。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0岁,汉族,无业,住周口市X路南段。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38岁,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26岁,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付某甲、付某福、商水县X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牛某某、被告付某甲、付某福及被告付某甲、付某福、商水县X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9日7时50分,被告付某甲驾驶豫P-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许某某重伤,在周口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花费近八千元。2009年3月4日,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调解赔偿书一份,由于该协议不合理,现要求撤销该协议并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付某甲、付某福、商水县X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撤销赔偿协议与要求赔偿损失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原、被告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客观公正并且已实际履行且原告的伤残不真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另三被告意见,且该公司已按法律规定对该事故损失进行了赔偿,故不应再负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口本及其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户别为农户,原告许某某出生于1948年5月14日;2、商水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中被告付某甲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被告付某甲驾驶证及豫x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豫x机动车登记车主为商水县X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4、交警大队对被告付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付某甲为付某丙的雇佣司机,实际车主为王某玲;5、保险单一份,证明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许某某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7、原告医疗票据共38张,计款3268元;8、河南张仲景大药房定额发票4张,计款200元;9、开发区X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23张,计款2637元;10、交通费票据50张,计款1300元;11、营养附助治疗发票7张,计款470元;12、X光片三张及住院病历1份共11页。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

被告付某甲、商水县X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付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付某福已赔偿原告损失x.13元;2、司法鉴定证明书及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当时伤情为左侧第八根骨折,以此证明被告所辩事实成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赔款计算书二份。证明该公司交强险已赔付某保险人x.8元,第三者责任险赔付某保险人3001.73元。

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中其中许某明放射费50元、药房定额发票200元、合作医疗处方收款2637元、交通费及营养附助治疗发票470元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有误,因四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该异议不能成立;认为案外人许某明的医疗花费50元不能等同原告花费,该异议成立;认为原告提交的大药房定额发票200元、营养附助治疗发票470元及合作医疗处方收款2637元,证据有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异议成立;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过高,应酌定为1000元。原告对被告付某丙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有异议,认为该调解书有失公正,因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在该调解书中没有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慰抚金,原告异议成立。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19日7时50分,被告付某甲驾驶豫P-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省道206线x—670M处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许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7941.13元(被告已垫付),后原告自行出院。原告自行出院后由于病未痊愈,后又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218元。另查明,2009年3月4日原告代理人牛某某与被告付某甲代理人付某福(实际车主王某玲的丈夫)双方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由被告付某原告许某某医疗费7941.13元(被告已在商水县医院垫付),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7900元,并且该款已实际支付某原告。还查明,豫x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商水县X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某玲,被告付某甲为王某玲雇佣司机。2008年10月3日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1年。该车出险后该公司已赔付某保险人交强险损失x.8元,第三者责任险赔付某保险人3001.73元,并由被告付某甲赔付某原告许某某。同时查明,2010年1月23日,原告许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许某某在该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x.13元、护理费5202元(13.17元/天×395天)、生活补助费340元(10元/天×34天)、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8653元〔(20年-2年)×4806.95元/年×10%〕、精神慰抚金x元,以上共计款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商水县X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作为该肇事车的登记车主,王某玲为实际车主,其雇佣司机被告付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有重大过失,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与雇主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商水县X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某福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某玲而非付某福,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要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某内依法承担。另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由于该协议有失公正,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该事故中也有过错,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第119条、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36条、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7条、第18条、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付某甲所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8653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5202元,以上计款x元;余款在第三者责任险范某内赔偿原告许某某损失1094元〔(x元-x元)×85%×70%)〕,两项合计款x元,扣除已付某偿款x.53元,还应赔付某告x.5元;

三、被告付某甲赔偿原告许某某损失193元〔(x元-x元)×15%×70%〕。被告付某甲已付某告2239.6元(x.13元-x.5元),多付某由原告退还被告付某甲;

四、被告商水县X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判决二、三两项所确定的义务负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许某某对被告付某丙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两项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200元由被告付某甲、商水县X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清泉

审判员杜红光

审判员承俊德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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