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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苏某、平安保险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丹,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雯麒,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凯佩,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冯某与被告苏某、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追加刘某、人保上海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雯麒、被告苏某、被告刘某、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凯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8年12月28日,原告乘坐案外人陈国瑞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苏某、被告刘某分别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三车追尾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苏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苏某、被告刘某各自的交强险的保险单位均应履行各自的保险理赔责任,剩余款项应由被告苏某负责赔偿。因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医疗费229.5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848元、残疾赔偿金58,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按照各自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向原告直接赔偿,余款由被告苏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苏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九级伤残与原告自身疾病共同导致,故被告仅应在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本人依法参加了车辆保险,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处理。另被告曾垫付事故当日的医疗费864元,为原告购买颈托一只,花用103.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与被告苏某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关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由于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与原告自身疾病有关,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应扣除原告自身疾病参与部分。

被告刘某辩称,事故责任无异议,本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人依法参加了车辆保险,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未辩称。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被告苏某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陈某驾驶的机动车、被告刘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造成乘坐在案外人陈某车内的原告受伤等。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苏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等治疗,支付医疗费229.50元。另被告苏某垫付医疗费864元,并为原告购买颈托一只103.5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6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椎椎间盘突出症颈髓受压的临床表现显现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同时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认为原告交通事故后的临床表现系自身所患疾病(颈椎盘突出症)与车祸外伤共同参与的结果。2009年10月30日该鉴定中心来函明确,车祸外伤对其目前不良后果的参与度拟为45%-55%。

事故发生时,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系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无责任保险限额为12,1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系被告苏某驾驶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及医药费收据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本起赔偿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按照事故各方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两辆机动车均在相关保险公司投保,依据其各自责任情况,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应在有责限额内承担责任,人保上海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各项费用应在可进保的各项范围内进行平摊。超出保险理赔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应由被告苏某全部承担。被告刘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本院认为依据鉴定意见书及说明,原告目前损害后果系在原告原有疾病基础上,遭受本次事故外伤共同导致,依据鉴定机构给予的参与度范围,本院酌情确定外伤参与度为5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依据上述参与比例确定。由于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车祸前即有颈髓或相应神经根受压的临床表现,如没有本次事故作为诱因的存在,原告亦不必进行相关治疗,故对原告因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治疗器具费均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赔偿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本案合理医疗费为1,093.50元;(2)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2个月营养期,本院另结合原告的受损后果,确定每日营养费30元,营养费应计1,800元;(3)交通费,依据原告的就诊、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4)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供的身份材料及鉴定意见,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外伤参与度,按照2008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应为53,350元(20%×50%×x/年×20);(5)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2个月护理期,本院另结合原告的受损后果,确定每月护理费为900元,护理费应计1,800元;(6)误工费,由于原告无固定职业,其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960元标准主张误工费3,84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受损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8)其他费用(治疗辅助器具费),被告苏某为原告治疗所需购买颈托一只,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其购买上述器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费用的合理性;(9)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实际损害后果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应属其合理的诉讼成本,该费用应可作为合理损失;(10)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及聘用律师合同等,证明其聘用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聘请律师出庭代理,其律师费支出可作为诉讼成本予以赔偿,但其合理费用应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诉讼标的等综合考虑,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的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营养费二项;可进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各项费用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费用。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有责限额中承担56,48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93.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4,593.50元),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鉴定费、律师费非保险理赔项目,应由被告苏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被告前期垫付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56,487元;

二、被告苏某应赔偿原告冯某6,500元,扣除被告已承担967.50元,被告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5,532.5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8.40元,减半收取1,479.20元,由被告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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