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由审判员张勇军独任审判。原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3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将位于鹤山区九矿北辰小区会所工程交给被告施工,3月11日,原告给被告下达开工通知,被告即开始施工。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补签一份建安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北辰会所,建筑面积约600平方米,工程地点在鹤山区九矿北辰小区,要求2009年12月30日竣工。但被告只施工到主体部分工程即停工。该工程迟迟不能竣工使用,为此建设单位多次下令催促,我们也多次通知被告施工,但被告一拖再拖。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交工违约金x元。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09年4月28日,原告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鹤煤棚改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鹤煤棚改指挥部签订合同,承建北辰会所的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

证据二、合同编号为2009-15的《建安工程承包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将北辰会所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给被告施工,该合同系2009年11月23日补签,合同约定完工时间是“按业主要求”,即在2009年12月30日完工;

证据三、2009年3月11日,工程开工审批表和开工报告各1份,以此证明北辰会所工程在2009年3月11日批准开工;

证据四、被告申报的工程工作量报表3份,以此证明被告在2009年4月已上报工程量,证明2009年4月份已开工;

证据五、原告出具的应收、应付款明细账4份,被告在原告处收工程款的收据4份,以此证明被告从2009年4月-2010年2月已收取了x.38元的工程款;

证据六、被告所建北辰会所工程的现状照片2张,证明被告未在合同期限内完工,现工程已停工,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和不良影响;

证据七、鹤煤棚改指挥部对原告的通知2份,证明因被告未按期完工,原告受到鹤煤棚改指挥部处罚并收回工程建设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承建北辰会所;证据二能证明原告将北辰会所交被告施工;证据三能证明该北辰会所经相关部门批准开工;证据四、五能证明被告在2009年4月已开始施工并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证据六、七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要求完工,给原告造成损失,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原告与鹤煤棚改指挥部协商,对位于九矿的北辰小区的北辰会所承包施工,3月11日经相关部门批准开工,原告与鹤煤棚改指挥部于2009年4月28日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原告承建北辰会所工程后,随将北辰会所交由被告赵某某施工,赵某某从2009年3月份即组织人员施工,约定的完工时间也是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在2009年11月23日补签了《建安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赵某某在施工时,根据工程进度从2009年4月起给原告报工作量,并从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收取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借款合计x.38元。从2010年2月起,被告未再组织人员施工,该北辰会所工程也未竣工交付。2010年7、8月份,由于北辰会所工程未完工,鹤煤棚改指挥部对原告进行处罚并要求将该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承建该工程后,应依约按期完工,逾期不能完工应提出合理性意见,被告从2010年2月停工后不及时组织人员施工,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恢复施工,致使工程不能按时完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被告违约,按合同要求应承担违约金,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补签的合同编号为2009-15的《建安工程承包合同》;

二、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军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玉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