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小杰,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小杰、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元月开始共同居住生活,同年5月23日补办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郭某源。由于被告婚前花言巧语,虚构事实,先瞒报生日,以造成与我同年同月同日出生的假象,并利用我家远,不便了解对方情况的不利条件,声称他和他父在郑州上班,其母和妹均在汝州火车站工作,家庭条件优越,实质上均为子虚乌有,使我上当受骗。婚后发现被告婚前所说并非如此,同时发现我们二人性格不和,被告脾气暴躁,稍不顺意就打我,污辱我,因此,我们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被告辩称,1997年11月我在河北石家庄做生意时与被告认识,并自由恋爱,那时,被告正在读大学,我陪她读完大学后回到汝州结婚,婚后我们二人感情很好,去年4月5日,原告伯父来汝州,她伯父说会做废品生意,我们投资几万元,后来他不干,为此我和她伯父生了一场气,这才导致我们二人生气,2009年11月份,我们才分居生活,另外,我们是生育二个孩子不是一个,我们婚姻基础牢,婚后感情好,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认识并自由恋爱,2005年1月25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5年5月23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郭某源。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有生气情况,2009年4月5日原告伯父来到汝州与被告一起经营废品而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生气。庭审中原告称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生气分居已达2年之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承认原告于2009年11月二人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由己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又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有子女,双方应当倍加珍惜,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其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如初,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周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