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
被告吕某。
原告俞某诉被告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2005年7月22日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2006年7月2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因无能力偿还借款又在原借条上承诺延长一年,到2007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当时原告口头承诺被告只需偿还500,000元借款本金。但借款已到期近两年,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且原告由于自身经济情况不佳,无力支付标的500,000元的诉讼费,故原告自愿放弃部份权利,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吕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俞某人民币五拾万正(¥500,000元),借期壹年,(於2005.7.22-2006.7.21)愿付年息15%,每叁月付息壹次。”借款到期后被告又在原借条上载明“本人目前无力偿还,借期延长一年,到2007.12.31日归还。”借款已到期近两年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09年12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由于原告自愿放弃部份权利,故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现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俞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陆俊琳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马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