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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周口市川汇区X路南段金水桶足疗馆按摩师,住(略)。捕前在周口市川汇区X路租房居住。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1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2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2日晚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江南水乡工作期间,看到X房间门未上锁,趁客人下楼洗浴期间,窜到该房间内,从客人刘某甲口袋内偷走现金800元,从客人刘某乙衣袋内偷走现金630元,而后逃离现场。2010年2月11日下午在周口市X路南段金水桶足疗馆内,火车站派出所民警将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晚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江南水乡洗浴广场工作期间,看到X房间门未上锁,趁客人下楼洗浴期间,到该房间内,从客人刘某甲衣服口袋内偷走现金800元,从客人刘某乙衣服口袋内偷走现金630元,而后逃离现场。2010年2月11日下午在周口市川汇区X路南段金水桶足疗馆内,火车站派出所民警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陈述,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君

审判员刘某兵

审判员张莉莉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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