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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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42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补充证据,公诉机关于2010年4月16日、6月28日申请延期审理,并于同年5月15日、7月27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代理检察员李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3日10时5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乘载丁××、汤××、郭××等13名乘客)经丰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焦作市中站区金顿钢材市X路段处突然行驶道路左侧,与被害人朱××驾驶的经丰收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车牌号为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乘载刘××)相撞,造成丁××、朱××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22日死亡,刘××构成重伤,刘××、汤××、汤××、李××、赵×、王××、杨××、杨××、宫××、璩××均构成轻伤,司×不构成轻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勤务大队做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朱××、刘××、丁××、汤××、汤××、郭××、李××、赵×、刘××、王××、司×、杨××、杨××、宫××、璩××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十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人马某某购买了豫x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该机动车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2009年7月13日10时5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x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乘载丁××、汤××、郭××等13名乘客)经丰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焦作市中站区金顿钢材市X路段处突然行驶道路左侧,与被害人朱××驾驶的经丰收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车牌号为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乘载刘××)相撞,致丁××、朱××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22日死亡,刘××、汤××、汤××、李××、赵×、刘××、王××、司×、杨××、杨××、宫××、璩××均受伤,两车损坏。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鉴定,刘××损伤程度为重伤,刘××、王××、李××、宫××、赵×、杨××、璩××、汤××、杨××、汤××损伤程度为轻伤。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认定,马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宫××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宫××各项经济损失9700元。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马某某向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高速快运客运五分公司借款60余万元支付事故死伤者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璩××、司×、赵×、杨××、刘××、李××、王××、宫××、杨××、汤××陈述证实乘坐车牌号为豫x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伤的情况;2、证人黄××的证言证实豫x货车装载货物的情况;3、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马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4、证人周××、汤××的证言及车辆技评二维记录卡,证实豫x客车的二级维护在2009年7月6日到期,二级维护公司一般会提前通知;5、证人张××的询问笔录、电话清单、工作记录本证实是张××打电话提醒豫x客车车主做二级维护;6、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损伤程度为重伤,刘××、王××、李××、宫××、赵×、杨××、璩××、汤××、杨××、汤××损伤程度为轻伤,司×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7、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丁××、朱××、郭××因交通事故死亡;8、河南省孟州市公安局会昌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实马某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9、到案证明证实事发后马某某受伤住院,2009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10、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的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现场人受伤、车损毁的情况;11、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证实豫x金旅牌大型客车所有人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马某某的准驾车型为x,朱××的准驾车型为B2;12、被告人马某某提交的借条、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客运公司出具的证明、费用明细及马某某的借条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向公司借款及用途;1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宫××各项经济损失的情况;1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二级维护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在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行驶中突然行驶道路左侧,造成三人死亡,一人重伤、多人轻伤的事故,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的上述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张旭东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高福兰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王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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