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12月31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某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0日经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黄某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黄某市看守所。
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1日至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姜某在屯溪“长三角”歌舞厅门口,“百大”后面、“合家福”超市对面上坡处、黄某市医院门口7路公交站牌后、黄某市旅游委员会门口、上塘路“星海”网吧楼下、“小公园”垃圾站附近、“海天”浴场隔壁小区楼下、以钥匙配锁的方式,窃走各种型号摩托车八辆,被盗车辆经黄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941元。
公诉机关为指控成立,移交本院并在庭审中举证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陈某、柯某甲人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9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姜某在屯溪“长三角”歌舞厅门口,以钥匙配锁的方法,盗走“新大州”x-2A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皖x,该车经黄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16元。
2010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姜某在屯溪“百大”后面以钥匙配锁的方法,盗走“嘉陵”x-33C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皖x,该车经黄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36元。
2010年7月30日晚,被告人姜某在屯溪“合家福”超市对面上坡处,以钥匙配锁的方法,盗走“新大洲”x-21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皖x,该车经黄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625元。
2010年7月31日晚,被告人姜某在黄某市医院门口7路公交站牌后,以钥匙配锁的方法,盗走“豪爵”x-2A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皖x,该车经黄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90元。
2010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姜某在黄某市旅游委员会门口,以钥匙配锁的方法,盗走“新大州”x-2A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皖x,该车经黄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54元。
2010年8月4日晚,被告人姜某在屯溪区X路“星海”网吧楼下,盗走未上锁的一辆“豪爵”x-7A摩托车,车牌号为皖x,该车经黄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240元。
2010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姜某在屯溪“小公园”垃圾站附近,以钥匙配锁的方法,盗走“新大州”x-2C摩托车一辆,该车经黄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20元。
2010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姜某在屯溪“海天”浴场隔壁小区楼下,以钥匙配锁的方法盗走一辆“新大洲”x-7C摩托车,该车经黄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160元。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于2010年8月17日被黄某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抓获归案。2011年1月3日被告人姜某父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陈某、程某丙、朱某、叶某、汪某、蒋某、柯某丁陈某,证明各被害人的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2、证人程某戊证言,证明被告人姜某将盗窃的一辆摩托车借给其使用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姜某盗窃的车牌号为皖x的摩托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汪某的事实。
4、黄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黄某证鉴字[2010]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姜某盗窃的八辆摩托车的价格鉴定合计人民币9941元。
5、收条,证明被告人姜某父母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
6、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7、8月份其在屯溪“长三角”歌舞厅门口,“百大”后面、“合家福”超市对面上坡处、黄某市医院门口7路公交站牌后、黄某市旅游委员会门口、上塘路“星海”网吧楼下、“小公园”垃圾站附近、“海天”浴场隔壁小区楼下、采用钥匙配锁的方法,盗走各种型号摩托车八辆并将被盗的摩托车予以变卖的犯罪事实及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姜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玉良
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程某伟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晓琴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