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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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等抢劫、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大荔县人,暂租住于华县X路八号,无业。1991年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原渭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1999年9月释放。2003年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6年1月26日释放。2009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正在服刑,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程度,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关口区X村X组,农民。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潼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5年2月17日释放。2008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17日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6个月,现正在服刑,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住潼关县X村,农民。2009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王XX犯盗窃罪;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晓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王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宋XX、王XX经事先预谋窜至渭南市中心医院内的家属楼下盗走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后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XX,被告人张XX明知此车系犯罪所得的脏物而予以购买,后张XX将该车丢失,未能追回。后经价格鉴定,此车价格为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XX、王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宋XX、王XX对其盗窃的事实,张XX对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不持异议。王XX辩称其认罪态度好;张XX辩称其不懂法,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XX、王XX经事先预谋,在2007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二人共同窜至渭南市中心医院家属楼下,盗走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XX,张XX明知系脏车而予以购买,在使用过程中张XX将该车丢失,未能追回。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XX供述,2007年2、3月的一天,他和宋XX两个人没事,就从潼关县坐车到渭南准备偷一辆车,他俩于凌晨2、3点转到渭南市中心医院的院子时,发现了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他让宋XX到门口望风看人,他一个人过去偷,他用随身携带的“一”子型撇子将车门撇开,又用撇子把点火开关打着,他开着车让宋XX上车后,他俩沿国道到潼关,宋XX回到其租住的房子睡觉去了,他把车开到他的租住房,把车牌搬下来扔了。此后他把车交给宋XX让处理掉。过了十来天,宋XX给他说车卖了5000元,给了他3000元,至于宋XX把车卖给谁他就不知道了。这车有7至8成新,能值2至3万元。

2、被告人宋XX的供述与王XX的供述基本一致。同时还供述,王XX把盗窃的车交给他让处理掉,他说行。有一天他开车在潼关县街道碰见张XX,想把车卖给张XX,就请张XX吃饭,并问张XX要车不要还让张XX看他开的车怎么样张XX问他要多钱,他说最低5000元,张XX当时就出去看车,还打开车门看了车内,并问他车为什么这么便宜,他说是“黑车”,张XX想了一下说行,取钱后给了他5000元,他给张XX找了一副车牌让挂在车上,张XX就开车走了。他给了王x元,他拿了2000元。过了大概一个星期,张XX找他说车丢了,问是不是他把车偷了,他说没有,此后张XX也就再没问过他。该车从医院偷出来时,他看车牌象是西安的车牌,车有7至8成新,大概能值2至3万元。他卖给张XX时的车牌好象是陕E渭南的车牌,具体车牌号他记不清了。

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宋XX对盗窃作案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盗窃地点在渭南市中心医院内的家属楼下,并有辨认照片记录在卷。

4、被告人张XX供述,2007年刚过完年的一天,他在潼关县X街上碰见了朋友宋XX,宋XX当时开了一辆白色无牌的重庆长安面包车,并说请他吃饭,他就上了宋XX的车,在饭店宋XX问他车怎么样,他说美着哩,宋XX说那卖给你,他说没那么多钱,宋XX说便宜你放心,他问宋XX便宜得多少钱,宋XX说5000元,他听说便宜就心动了,上车看了一下该车才跑了x多公里,觉的挺值,他又问宋XX怎么这么便宜,保武说这是“黑车”,他就决定买了,他回家拿了5000元给了宋XX,宋XX出门拿了一付牌照给车挂上,他就开车回家了。此后他就开此车在零公里跑的拉客,跑的拉客第七天的晚上,他在潼关县X街X村口辣子鸡饭店吃饭时车被人偷了,他也不敢报案,他怀疑是宋XX干的,但宋XX一直不承认,他也就不理宋XX了。

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为人民币x元。

6、证人董亚丽(张XX之妻)证明,2007年的时候,张XX从别人手里以四至五千元买了一辆白色面包车,但是没开多长时间,车就丢了。

7、证人董明战(张XX邻居)证明,张x年2、3月份买过一辆白色面包车,具体日子不清楚。2007年4、5月份,他与张XX在他家平房顶上乘凉,闲聊时张XX说白色面包车丢了。他再没有多问。

8、证人雷美侠(张XX对门)证明,她确实看见张XX开过一辆白色面包车,此后她听张XX之妻董亚丽说该车丢了。

9、韩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经多方寻找,未找到此车。

10、韩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经在渭南市中心医院调查走访,因时间太长,医院工作人员调动等原因,寻找车主及车牌信息未果,此后又到辖区X街派出所查找报案记录,也未能找到相关报案记录。

11、韩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经寻找王XX扔弃的车牌未果。

12、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渭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宋XX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8月17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王XX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8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x元。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XX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脏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宋XX、王XX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当依法惩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与原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与原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26年3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智敏

审判员王宏缠

审判员张东亮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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