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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朱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宏山,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中现,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宏山、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中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朱XX。2007年11月份我与被告共同在方城县X镇煤建公司集资楼购买住房一套,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矛盾突出,被告有不良行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被告不让原告回家,竟将门锁换掉,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朱某魁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平均分割家庭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录音光盘一碟,照片两张;

(2)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

(3)赵X等人的证言一份;

(4)证人宁XX的当庭陈述;

(5)证人王XX的当庭陈述;

(6)证人王XX的当庭陈述;

(7)证人陈X的当庭陈述;

(8)原告抄写的短信7条;

(9)购房交款收条两张(共计金额x元);

(10)李XX的证明一份;

(11)原告2010年1-3月份的工资花名册X;

(12)卡号为x的存取款记录一份。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都是教师,都有相当的文化知识,对婚姻的选择是比较慎重的,双方充分了解后才最终登记结婚,原被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结婚后经济全部由原告掌管,原告手中有大量存款,原被告现住的房子是原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共同购买,被告的父母与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照顾孙子,我与原告感情仍然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其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证人董X、王XX的当庭陈述;

(2)证人朱XX的当庭陈述;

(3)2008年5月17日借款收条一份(x元);

(4)2009年8月27日取款凭证一份(x.55元);

(5)2009年8月26日取款回执单一份(5217元);

(6)2008年4月-2009年9月被告工资单复印件一份;

(7)2009年9月28日被告工资卡挂失申请单一份;

(8)原告的工资单复印件一份;

(9)2007年11月26日购买地板砖票据一份(共计4200元);

(10)2007年12月6日购买防盗门票据一份(共计1200元);

(11)2010年4月8日周玉华证言一份;

(12)2010年7月7日博望镇X村委证明一份;

(13)朱XX证言一份;

(14)被告工资表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1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朱XX。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宋某某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朱XX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平均分割家庭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庭审中,被告质认原、被告于2010年初生气后,被告更换了门锁,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2)被告于2010年3月到原告学校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报警,后被原告同事宁XX、王XX等劝解平息。

(3)庭审中,被告质认曾向原告编发七条威胁、辱骂原告的信息。

(4)庭审中,原、被告质认购买煤建公司集资楼时,经原告于2007年11月25日向开发商李XX交纳十万元购房交款的有关手续及李良奇于2010年5月9日的书面证明。

(5)方城县古庄店中心学校提供的乡镇在职教师工资人员发放情况表(2010.1——3)三个月中原告宋某某每月实发工资为921.1元。

(6)原、被告婚生儿子朱XX于2010年4月9日书面表示愿跟随被告生活。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十年并生育一个男孩,也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更换门锁、编发信息、到原告单位闹事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对此,被告有一定的过错。现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经原、被告亲属劝解和法庭多次调解无效。所以,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朱XX向法庭明确表示愿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男孩健康成长出发,男孩朱某魁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每月应按工资921.1元的25%即230元支付抚养费至男孩成年止。原、被告庭审中均质认婚姻存续期间于2007年11月25日所购买的集资房为10万元。鉴于该集资房现有被告及儿子居住,从有利于原告今后生活的角度出发,该集资房应为被告所有,被告应补偿给原告房价款5万元。被告称该集资房是其父母与原、被告共同购买,因原告不质认,被告又没有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之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朱XX随被告朱某某生活,原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每年的十二月三十日之前支付男孩当年抚养费2760元。待男孩成年后随父随母有其自择。

三、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某支付房价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曹越尧

人民陪审员王朝霞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史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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