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因其亲戚梁××盖房子时与被害人张一×的哥哥张二×发生纠纷,后赵某某持菜刀将张一×头部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一×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张一×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张一×陈述,有证人张二×、闫××、刘××、梁××、张三×、梁××证言,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与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超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