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生于1970年1月15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甲,女,生于1996年3月13日,汉族,学生,住(略),系原告林某某次女,居民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林某某,系本案原告。
原告刘某乙,男,生于1926年3月8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覃某丙,男,生于1976年6月12日,汉族,巴东县司法局金果坪司法所干部,住(略)。
原告刘某丁,女,生于1990年9月1日,土家族,学生,住(略),系原告林某某长女,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某戊,男,生于1968年3月1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沛,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某己(系被告刘某戊之妻),生于1971年1月26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刘某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世伟、张永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2010年1月27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方的申请,追加覃某己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职权追加刘某丁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林某某、刘某丁、刘某甲及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覃某丙,被告刘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沛、被告覃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诉称,原告林某某系刘某(玉)平之妻,原告刘某甲、刘某丁系刘某平之女,原告刘某乙系刘某平之父。2009年8月,被告刘某戊雇佣刘某平为其建房,双方口头约定由刘某平为被告砌墙、倒模,所需建筑材料由被告提供,工资按23.00元3结算。同年11月5日下午5时许,刘某平在为被告倒模支模时,从楼上摔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仅为死者刘某平购买了棺材、衣服,给了x元现金,对于死者的赔偿,被告不予理睬。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戊赔偿刘某平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848.50元、刘某艳抚养费9132.50元、刘某乙扶养费4566.25元,共计x.25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x.25元。诉讼中,四原告请求追加覃某己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刘某平、林某某、刘某艳、刘某乙、刘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刘某平的关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属实。
证据2、2009年11月14日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乙有四个儿子。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属实。
证据3、2009年11月15日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刘某平在给刘某戊建房的过程从楼上摔下死亡。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属实。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申请证人刘某东、王本川出庭作证。刘某东出庭作证时述称:刘某平与被告刘某戊之妻覃某己口头约定由刘某平给刘某戊修建房屋,按23.00元3结算工资,由被告提供食宿及建房所需的原材料和工具。刘某平邀约刘某东、王本川、覃某虎四人给刘某戊建房,工资四人平分,由刘某平结帐后付给刘某东、王本川、覃某虎,质量由刘某平负责。2009年11月5日,刘某平、刘某东、覃某虎在给刘某戊支模时从三楼摔到地上死亡。王本川在出庭作证时述称:2009年8月12日,刘某平约王本川给刘某戊建房,约定工资按23.00元3结算,所挣工资由刘某平、王本川、覃某虎、刘某东四人平分,刘某平带班并负责质量。由被告提供食宿及建房所需的原材料和工具,被告对质量进行监督。因倒模时用的是刘某平的振动棒、振动板,结帐时,被告之妻覃某己另外给刘某平支付了现金100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认为王本川的陈述是真实的。对刘某东的陈述,原告认为是真实的,被告刘某戊认为刘某东系刘某平侄子,回避了相关事实,其陈述不真实。被告覃某己认为其没有安排工人做其他的事。
根据原告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的卷宗一本,其中有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对覃某虎、刘某东、覃某己的询问笔录。覃某虎在询问笔录中述称:2009年8月份,刘某平与被告之妻覃某己口头约定,由刘某平承包修建被告的房屋,工资按23.00元3结算。刘某平邀约王本川、刘某东和覃某虎给刘某戊建房,2009年农历8月12日正式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均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2009年11月5日,刘某平在给刘某戊建房支模时,从三楼摔到地上,经抢救无效死亡。安全都是自己照顾自己。刘某东在询问笔录中述称:2009年11月5日,刘某平、覃某虎、刘某东给刘某戊修建房屋,刘某平是带头的师傅,下午四、五点钟,刘某平在支模时从三楼摔到地上,经抢救无效死亡。覃某己在询问笔录中述称:2009年阴历7月下旬,覃某虎与刘某平到覃某己家中协商给覃某己修建房屋的事宜,当时口头约定由覃某己提供食宿和原材料,工资按23.00元3结算,工程质量及安全问题没有约定。农历2009年8月12日,刘某平、刘某东、覃某虎、王本川四人开始给覃某己修建房屋的二层,2009年农历8月25日倒模后,覃某己就给刘某平结帐,共计3220元,刘某平只要了3200元,因刘某平提供了振动棒,覃某己另外给刘某平加了100元。2009年11月4日,刘某平与覃某虎又来给覃某己修建房屋的楼梯间,次日下午5时左右,刘某平在支模时从三楼摔到地上,送到杨柳池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庭审质证,对刘某东的陈述,原、被告均认为属实,对覃某己、覃某虎的陈述,二被告认为属实,原告认为关于刘某平与刘某戊之间系承包关系的陈述不属实,其他均属实。
被告刘某戊、覃某己答辩称,四原告以刘某平系被告的雇员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刘某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刘某甲、刘某乙的扶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某平承建被告的房屋,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二被告不应赔偿刘某平死亡的任何费用。在刘某平死亡后,二被告出于同情已支付了丧葬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巴东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对林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刘某戊与刘某平之间系承包关系。
经庭审质证,四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2、2009年11月16日周桂勤证明1份,用以证明刘某戊为刘某平购买衣服花人民币658元。
经庭审质证,四原告均认为属实。
证据3、刘某华证明1份,用以证明刘某戊为刘某平购买棺木花费5000元。
经庭审质证,四原告认为购买棺木属实,但不需要5000元费用。
证据4、谭兴勇证明1份,用以证明刘某戊为将刘某平尸体运回家花车费700元。
经庭审质证,四原告均认为属实。
证据5、林某某收条1份,用以证明刘某戊之妻覃某己已给原告林某某支付刘某平安葬费x元。
经庭审质证,四原告均认为属实。
被告覃某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周祖根的证明、郑世甫的证明、刘某春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刘某平在承包修建二被告的房屋时,所有的建筑设备均由刘某平自己提供。在刘某平死亡后,林某某将所有建筑工具拖回了家。
经庭审质证,原告林某某认为工具是由其拖走了的,但对被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王本川出庭作证的陈述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某戊提交的证据2、4、5无异议,原告及二被告对刘某东在派出所的陈述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刘某东出庭作证时的陈述与王本川出庭作证时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二被告对王本川的陈述无异议,刘某东出庭作证时的陈述本院采信。被告刘某戊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原告林某某在派出所的陈述,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采信。被告刘某戊提交的证据3中所购棺木,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其价值为4000元,被告刘某戊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覃某虎、覃某己在派出所的陈述除认为刘某平与刘某戊之间系承包关系不属实外,其他属实,原告认可的陈述内容本院采信。因原告林某某对被告覃某己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林某某系刘某平之妻,原告刘某甲、刘某丁系刘某平之女,原告刘某乙系刘某平之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刘某平与被告覃某己口头约定,由刘某平负责给刘某戊夫妇修建房屋(砌墙、倒模),工资按23.00元3结算,由覃某己给刘某平等人提供食宿,所需建筑材料也由覃某己提供,双方就安全和质量问题没有进行约定。双方协商后,刘某平便邀约王本川、刘某东、覃某虎给二被告修建房屋,所挣工资四人平分,并于2009年9月30日正式动工修建。在施工过程,建房所需工具由被告覃某己提供,双方均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2009年农历8月25日倒模后,覃某己与刘某平结帐,共计3220元,因刘某平提供了振动棒、振动板,覃某己另外给刘某平给了100元钱。2009年11月4日,刘某平与覃某虎又来给覃某己修建房屋的楼梯间,次日下午5时左右,刘某平在支模时从三楼摔到地上,送到杨柳池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平死亡后,二被告给刘某平购买了价值658元的衣服和棺木1口,为将刘某平尸体运回家,刘某戊支付了700元车费,并给林某某给付x元现金。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棺木价值40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甲生于1996年3月13日,原告刘某乙生于1926年3月8日,刘某乙生育有刘某平、刘某汉、刘某虎、刘某红四个儿子。刘某平生于1969年10月14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为刘某戊、覃某己与刘某平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刘某平虽与被告覃某己口头约定由刘某平负责给二被告修建房屋,但双方并未就房屋质量、安全进行明确约定。从双方履行约定的过程来看,刘某平虽邀约其他人参与二被告房屋的修建,并与被告覃某己结帐,给其他人支付工资,但刘某平并未从中谋取任何利益,其工资所得也只是自己的劳动所得,振动棒和振动板虽由刘某平提供,但被告刘某戊、覃某己另外给刘某平支付了相关费用,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刘某平只是充当了一个带头人的作用,而被告刘某戊、覃某己在施工过程中为刘某平等人提供了食宿及建房所需的原材料和设备。刘某平为被告刘某戊、覃某己修建房屋的行为不符合承揽合同构成的要件,双方并未形成真正的承揽合同关系。刘某平以自己的劳动为被告刘某戊、覃某己修建房屋,完成刘某戊、覃某己指定的工作任务,被告为刘某平支付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刘某平在完成二被告指定的工作时从楼上摔下死亡,作为房屋共有人的被告刘某戊、覃某己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平无建房的相应资质而给他人修建房屋,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刘某戊、覃某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死者刘某平自负30%的责任为宜。刘某平死亡时未满40周岁,且为农业人口,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656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x元。刘某平的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9848.50元。刘某平死亡时刘某乙已超过75周岁,其扶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3653元计算5年,刘某乙的扶养费为4566.25元(3653×5÷4),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其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653元的标准计算至18周岁,根据刘某平死亡时间和原告刘某艳的出生时间,刘某艳的生活费应为7914.83元(3653÷12×52÷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平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848.50元,共计x.50元,由被告刘某戊、覃某己给原告林某某、刘某艳、刘某乙、刘某丁赔偿70%,即x.95元。
二、由被告刘某戊、覃某己赔偿原告刘某乙生活费4566.25元的70%,即3196.38元。
三、由被告刘某戊、覃某己赔偿原告刘某艳生活费7914.83元的70%,即5540.38元。
上述三项共计x.7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尚应支付x.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元,由原告林某某、刘某艳、刘某乙、刘某丁负担250元,由被告刘某戊、覃某己负担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杨军
审判员张世伟
审判员张永界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毛兴甫
附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