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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绑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9月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9月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7日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犯绑架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11月19日晚,刘某某、李某与赵某(已判刑)、任某、赵某涛(二人均在逃)经预谋后,在本市河滨公园南门附近拦乘王某X驾驶的出租车,将王某至平煤集团职防院附近,用刀威逼王,由刘某某驾驶出租车,五人将王某持到本市X区大王某赵某的租赁房内,由任某打电话向王某人索要赎金人民币x元。次日晚,任某等人拿到x元赎金后,将王某到平顶山白龟山水库东桥处释放。

2004年12月2日晚,刘某某、赵某、刘某辉、刘某林(刘某辉、刘某林已判刑)、任某经预谋后,任某、刘某辉在本市X路火车站附近拦乘贾一X驾驶的出租车,接住在公园南门等候的刘某某、刘某林二人,后用刀威逼贾,用衣服蒙住贾的头,并用胶带缠住贾的眼和双手。之后由刘某某驾驶出租车,四人当晚将贾一X劫持到曹镇乡一临沙河的玉米秆庵内,任某让赵某到庵内参与看管被害人,任某打电话向贾家人索要赎金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持他人,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但被告人李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绑架罪的罪名及第一起事实无异议,辩解在第二次绑架中同案犯捆绑被害人时,其不在现场。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绑架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04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与赵某(已判刑)、任某、赵某涛(二人均在逃)预谋后,在本市河滨公园南门附近拦乘被害人王某X驾驶的出租车,将王某至平煤集团职防院附近,用刀威逼王。之后由刘某某驾驶出租车,几人将王某持到本市X村赵某的租赁房内。后任某打电话向王某属索要赎金人民币x元。次日晚,任某等人拿到x元赎金后,将王某到白龟山水库东桥处释放。所得赃款被上述参与人员分掉并挥霍。

2004年12月2日晚,刘某某伙同赵某、刘某辉、刘某林(刘某辉、刘某林已判刑)、任某经预谋后,先由任某、刘某辉在本市X路火车站附近拦乘被害人贾一X驾驶的出租车,接住在公园南门等候的刘某某、刘某林二人后,用刀威逼贾,用衣服蒙住贾的头,并用胶带缠住贾的眼和双手。之后由刘某某驾驶出租车,四人将贾一X劫持到曹镇乡一临沙河的玉米秆庵内。任某让赵某到庵内看管被害人贾一X,又打电话向贾家人索要赎金人民币x元。当晚赵某回到市区收取赎金后被当场抓获,公安干警随后赶往被害人贾一X被控制的地点附近,被告人刘某某发现罪行败露逃跑。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9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04年冬第一次伙同李某、赵某、任某、赵某涛、第二次伙同赵某、刘某辉、刘某林(已判刑)、任某,绑架出租车司机并向出租车司机亲属索要钱财,其中第一次得到赃款x元,参与绑架人员均分,第二次索要x元,因罪行败露未得到赎金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4年伙同刘某某、赵某、任某、赵某涛绑架一出租车司机,索要赎金x元及该款被参与人员分割的事实。

3、同案犯赵某、刘某辉、刘某林供述,其三人的供述与刘某某、李某的供述一致,证明上述两次绑架事实。

4、被害人王某X、贾一X的陈述,分别证实其二人于2004年被数人绑架,其家人被索要钱财的事实。

5、证人王某X、王某X、贾二X的证言,证明2004年11月12月,王某X、贾一X分别被他人绑架,其作为被害人亲属被绑架人员索要钱财,其中王某X、王某X被索走x元人民币的事实。

6、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新刑未初字第X号、(2005)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赵某、刘某辉、刘某林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赵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刘某辉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刘某林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事实。

7、证人李XX的证言、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9月5日投案自首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客观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劫持他人,并强行向被害人的亲属索要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两次,被告人李某参与一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绑架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犯绑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吕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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