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某人力资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军,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兴栋,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朱某,女,1973年,汉族,宁波市某人力资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宁波市某人力资源公司为与被告朱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望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某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军,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某人力资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按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后被告被派遣到宁波某发行公司从事报纸投递工作。劳动合同届满后,双方续签。原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每天工作时间为4小时。被告已从原告处按照40元/天的标准领取加班费816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因岗位的特殊性,虽然每天都出勤上班,但实际上每天的工作时间不长,且自由度高、灵活性大,其工作时间没有超出法定工作时间。原告已依法向被告发放了加班费,每次领取时本人都签字确认。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有悖诚信。被告要求支付2010年7月1日之前的加班费的请求已经超出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被告每天下午均可休息,虽然没有年休假,也不应裁决支持其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6593.60元;无需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1486.90元;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997元。
被告朱某答辩称:被告每天都在上班,工作时间在6个小时以上。仲裁的时候原告已经确认了被告的上班时间,原告仅按照40元/天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其余加班工资原告应当支付。对于年休假,被告没有休过年休假,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即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6593.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86.90元;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的年休假工资997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2010年7月-10月和2011年1月至5月的工资单,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加班费的事实。被告认为2011年1月工资单不是被告签字,其余月份的工资单确实是被告签字的。实发工资数额与工资单中的数额一致;
3.宁波某发行公司投递报纸统计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投递报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被告认为该统计表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送报纸的地区比统计表中的多;
4.现代金报2份,用以证明现代金报春节期间休刊,2010年2月13日至2月18日被告休息6天,2011年2月2日至2月8日休息7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5.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的考勤表X组,用以证明被告的出勤情况,早上4点上班,下班没有考勤。被告对早上4点上班,下班没有考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考勤记录不真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插页广告1份、订报预约卡3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工资中还包括了插页费和订报费。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中,被告对2011年1月份的工资单有异议,对其他月份的工资单无异议。本院认为2011年1月份的工资单与被告确认的其他工资单在工资构成上并无不同,且被告亦认可其实发工资数额与工资单的数额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能提供统计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5系原件,证据无明显瑕疵,且与被告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09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至2011年6月30日止,月工资为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实行计时工资制。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被告现仍在原告单位工作。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宁波某发行公司从事投递员工作。被告工作期间,上班时间为凌晨4点,日工作时间为6.5小时。2010年2月13日至2月18日被告春节休息6天(其中3天为法定节假日,3天为双休日调休)、2011年2月2日至2月8日春节休息7天(其中3天为法定节假日,4天为双休日调休),其他的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均上班。原告已经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的加班费。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实发平均工资为1518元。原告对被告早上上班时间实行考勤,下班无需考勤。被告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在宁波高新区小金帽公司工作,连续工作满12个月,被告的连续工龄未超出10年。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7天,原告未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后被告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x.60元;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3640.72元,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年休假工资1620元。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6593.60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86.90元;支付年休假工资997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关于被告的日工作时间,系原告的原因未对被告的下班时间进行考勤,导致无法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日工作时间6.5小时予以采信。被告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双休日仅休息7天,法定节假日仅休息6天,其余均上班,且原告未安排调休,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6376.55元【(960元÷174小时×6.5小时×200%-40元)×(52周×2天×2年-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81.38元【(960元÷174小时×6.5小时×300%-40元)×(11天×2年-6天)】。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被告在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前已累计工作满一年,故其进入原告单位起即可享受年休假。被告于2009年7月进入原告单位,其累计工龄未超过十年,故其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为7天。由于被告的每月工资中已包含一倍工资,现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997元(1518元÷21.75×7天×2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日平均工作时间短,不应享受年休假待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波市某人力资源公司向被告朱某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376.55元;
二、原告宁波市某人力资源公司向被告朱某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81.38元;
三、原告宁波市某人力资源公司向被告朱某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年休假工资997元。
上述一至三项,合计8454.93元,限原告宁波市某人力资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宁波市某人力资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望霞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周王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