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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阳市X区法律服务所职工。系被告人张某乙朋友。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21时22分,被告人张某乙酒后驾驶豫x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信阳市X镇X街与运管所交叉口处时,被执勤巡逻的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拦下,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x/x。后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张某乙当时的血液乙醇含量为x/x,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酒精呼吸测单原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获经过和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乙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没有造成一定后果应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2011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应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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