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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被告陕西省紫阳县兴海井巷工程队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陕西自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陕西省紫阳县X巷工程队,住所地:紫阳县X镇公安局家属区。

负责人刘某某,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陕西省紫阳县X巷工程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9年9月原告听紫阳县毛坝人魏定军说被告在安徽省铜陵市有一铁矿井急需转让,随后我们一起赶赴安徽铜陵,经安康平利县人储兵引见与被告负责人刘某某见了面,刘某某说因资金紧张急需将矿井转让出去,并说该矿井如何如何好,考虑到刘某某原来是我县X乡的党政领导,相信他的人品,原告就相信了刘某某所说,同意转让被告的矿井,2008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铁矿转让开采协议书》,原告支付转让费x元。但是原告接受该矿生产不到两个月即2008年12月26日,铜陵市五松硫铁矿以此矿开采期满为由,将矿井收回。原告找到刘某某问其原因,刘某放心干,有他负责和铜陵市五松硫铁矿续签合同,保证开采合同能顺延。2008年12月31日被告合同到期,五松硫铁矿将矿井收回,被告续延合同未果,造成原告巨大的损失。综上,被告故意隐瞒矿井开采期限,致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高价转让了矿井。被告这种欺诈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铁矿转让开采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x元转让费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16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位于安徽省铜陵市铜管山区X村的铁矿开采权属铜陵市五松硫铁矿,该采矿权的有效期限为3年,自2005年12月至2008年12月。2008年2月25日,铜陵市五松硫铁矿将开采工程承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书。2008年10月23日,被告将铜陵市五松硫铁矿的开采工程又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铁矿转让开采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的转包与被告和铜陵市五松硫铁矿签订的合同同步有效,期满后,由被告负责顺延、续签合同;被告将设施设备、储备矿石等作价x元由原告一次性付清。”2008年12月,铜陵市五松硫铁矿的开采期限届满,原告无法再继续开采。

另查明,铜陵市五松硫铁矿的采矿许可证不属于续办行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铁矿转让开采协议书》、兴海井巷工程队刘某某设备转让清单、《采矿许可证》、铜陵市五松硫铁矿的证明、收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应当依照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合同的内容必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方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被告在订立《铁矿转让开采协议》时,被告明知道其与铜陵市五松硫铁矿的承包合同会因开采期限届满而终止,仍然在期满前两个月以x元的高价将矿井转让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铁矿装让开采协议书》虽约定被告将设施设备、储备矿石等共作价x元由原告一次性支付,但从被告的设备转让清单中看出,被告将设备连同转让费共作价x元将矿井的开采转让给原告,原告是看到长期开采所带来的利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其次,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不但故意隐瞒了铜陵市五松硫铁矿的开采期限即将届满,还承诺由其负责顺延、续签合同,从而导致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承诺,最终也因铜陵市五松硫铁矿的采矿许可证不能续办,合同也未能续签、顺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故对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被告签订的《铁矿转让开采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16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签订的《铁矿转让开采协议》。

二、被告陕西省紫阳县X巷工程队返还原告侯某某x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明

代理审判员李锦娥

人民陪审员王某富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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