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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薛X、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赵XX、李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河南省郏县X村X号。

被告薛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河南省郏县X村X号。

被告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市X区XX路XXXX号X幢XXXX-XXXX室。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XXX路X号XX大厦。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张XX驾驶薛X所有豫x号轿车,沿五龙口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龙口西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的驾驶车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在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三责险,由于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致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1996.31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的住所地为“河南省郏县X村X号”,身份证号码为“(略)”的“薛X”不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薛X主体错误,故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涛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常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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