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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诉杨某乙、杨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桂某

被告杨某乙,女,1987年10月生。

被告杨某丙,又名杨X,系杨某乙之父,1967年12月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运华

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贾某诉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长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桂某,被告杨某丙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乙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月相识,经媒人的手二被告接收我见面礼3000元、看家7100元、彩礼x元及一件毛毯。后被告杨某乙不愿与我保持恋爱关系,原告托人多次找二被告追要彩礼,二被告不予返还。现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等现金x元。

被告杨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丙辩称,原告的彩礼我愿意退还。原告诉称的其他费用不是我接收的,不同意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杨某乙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月相识,经媒人的手被告杨某乙接收原告贾某见面礼金3000元、看家礼金7100元。被告杨某丙接收原告彩礼x元及一件毛毯,后交给被告杨某乙。原告贾某与被告杨某乙解除恋爱关系后,双方因彩礼退还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贾某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退还彩礼及其他花费x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贾某和被告杨某丙的一致陈述、本院对媒人张治华、被告杨某丙的调查笔录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与被告杨某乙确立婚约关系期间,给付被告杨某乙见面礼金3000元及看家礼金7100元,虽具有赠与性质,但数额较大,且双方相处时间较短,原告要求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该礼金是被告杨某乙一人接收,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丙返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给付的彩礼x元,应属二被告共同接收,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称的其他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给付被告杨某乙的毛毯,具有赠与性质,被告可不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返还原告贾某见面礼金及看家礼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共同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x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杨某乙、杨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长义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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