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乙、闫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闫某,曾用名闫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闫某等人到台前县X村赶庙会时,被告人张某乙与王某无意间发生身体碰撞,后张某乙将王某打倒在地,继而被告人闫某等人对王某实施殴打,致王某腹内小肠破裂。经鉴定,王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某乙、闫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闫某X、乔某、马XX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闫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闫某系从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闫某等人到台前县X村赶庙会时,被告人张某乙与王某无意间发生身体碰撞,后张某乙将王某打倒在地,继而被告人张某乙、闫某等人对王某实施殴打,致王某腹内小肠破裂。经鉴定,王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闫某等人与王某签订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闫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闫某X、乔某、马XX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台前县公安局马楼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乙、闫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闫某的辩护人对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贺彬

审判员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清川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