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1984年出生,汉族,现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原告妻子),女,1985年出生,现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维文,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琼,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望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宁波市鄞州某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琼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马某乙、潘某,被告申请的证人王某甲、邬某己、吴某、周某、阎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日与其他6名工友一起进入被告承建的宁波市X村工地上工作,原告负责在机步班组开工程车。该工程平时由被告单位的王某甲负责管理,入职前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前,先领取生活费,工程完工后统一结算工资。2011年4月12日原告在开工程车时发生侧翻事故,后立即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由王某甲支付。由于工地工作的特殊性以及原告在该工地工作不满一个月,被告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工程公司答辩称:2010年8月被告承包了宁波市X区X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瞻岐横溪片VI标段工程。后被告把工程包给了王某甲,王某甲再承包给马某乙。原告是马某乙叫来的,具体的工作被告是不清楚的。该工程已于2011年4月10日完工。原告发生翻车事故是在2011年4月12日,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另外,2011年4月10日马某乙打电话给王某甲说有事要回老家,王某甲把钱结清并支付给马某乙之后,当面叫马某乙把下面的人全部撤走,不用干活了。4月12日马某乙打电话给王某甲说原告在机耕路翻车受伤了,当时马某乙不在宁波,所以叫王某甲先垫付医药费,回来还给王某甲。王某甲考虑到与马某丙关系较好,于是垫付了医疗费。原告受伤时所实施的工程并不属于宁波市X区X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瞻岐横溪片VI标段工程项目范围,故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马某乙、潘某出庭作证。
证人马某乙当庭陈述:2010年3月、4月份的时候,王某甲叫证人去横溪镇做河道工程。原告是证人叫来一起做的。2011年3月开始王某甲又叫我们做宁波市X区X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瞻岐横溪片VI标段工程。该工程是由被告承包的,王某甲与被告是什么关系,证人也不清楚。因为人手不够,王某甲说要叫人,证人就叫了原告过来。原告是在2011年4月1日来该工地做的。鄞州区农业综合开发横溪VI标段工程一直做到2011年4月20日为止。2011年4月10日,证人要回家,王某甲拿给证人1万元,并说下面的工人继续做好了。当时在场的还有张某。4月10日以前和4月10日之后工人分别是在两个不同的地方做的,但具体怎么划分证人也不是很清楚。
证人潘某当庭陈述:证人与原告是工友,一起在上任村的工地上工作,工地上挂的牌子是宁波市鄞州某工程公司。马某乙是负责班组管理的,因人手不够王某甲让马某乙叫人过去。证人于2010年6月、7月通过马某乙进入工地工作。2011年4月10日马某乙回老家,王某甲给了马某乙1万元,并说让我们继续做。当时证人在场,所以听见他们的谈话。原告发生事故的时候,证人与原告受王某戊指派,一起在景观大道通往金峨村X路和机坡上工作,证人在开搅拌机,原告开翻斗车拉混凝土,两人距离很远。后来原告打电话过来说出事故了,证人马某乙过去,看到车翻在田里,原告躺在那里。事故发生地点在景观大道旁边。
对证人马某乙、潘某某证言,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证人的证言是矛盾的。马某丙证言说2011年4月10日王某甲拿钱时只有张某在场,而潘某则说他也在场。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施工图纸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地点不在被告承包的工程范围之内。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受了被告单位王某戊指派工作受伤的,至于在哪里受伤不重要,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地点在哪里;
2.2011年7月27日横溪镇X村办公室证明1份,2011年7月21日、2011年7月18日金峨村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出事的地点不属于被告的承包范围,该工程是金峨村承包给王某甲个人的。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农业农村办公室的证明要结合图纸看是否属于标段范围内。关于金峨村的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王某甲利用了两边都有工作的便利,把原告派遣到自己在其他地方承包的工程,这是王某甲造成的,不应该将责任转嫁给原告。金峨村的证明不能证明王某甲将工程承包给吴某;
3.被告申请证人王某甲、邬某己、吴某、周某、阎某君出庭作证。
证人王某甲当庭陈述:2010年9月被告将宁波市X区X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瞻岐横溪片VI标段清包给证人。双方系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工程款有了付给证人,没有的话就证人先垫付。证人包来以后,又包给马某乙。马某乙叫来的工人工资是由马某乙支付的。2011年4月10日马某乙要回家,证人说回家之前先把帐结算清楚。当天中午,马某乙打了x元的条子,其中3000元是马某乙之前领走的,当天又拿了x元。证人跟马某乙说把你手下的人带走,做的工程已经完工了。马某乙说知道了,然后就回家了。证人与马某乙谈话的时候旁边还有三、四个人,距离挺远的。2011年4月12日马某丙老婆打电话给证人,说下面的人出事了,要一点钱,证人说要钱可以不过要借的,并告诉她让马某乙与证人联系。后马某乙打电话给证人说下面的工人出车祸了,在宁波市第六医院,要证人去医院先垫付3000元。证人到医院后才知道原告的名字。当时原告说在景观大道翻车了,证人问他有无报警,他说已经报警了。证人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x元。景观大道不是鄞州区农业综合开发横溪VI标段的工程范围。原告出事的地点既不是鄞州区农业综合开发横溪VI标段工程的地点,也不是金峨村的工程。证人也没有叫原告到金峨村X村X路和机坡工程是证人从村里承包的,也是口头协议。该工程不属于宁波市X区X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瞻岐横溪片VI标段工程范围。证人包来后又转包给吴某。
证人吴某当庭陈述:王某甲是证人的老板。证人于2010年8月进入鄞州区农业综合开发横溪VI标段工程工作,一直做到2011年7月工程完工。2010年腊月到4月18日在五标段做渠道,4月20日以后又到六标段做了。金峨村X路和机坡工程是王某甲清包给证人做的。其中机耕路是2010年11月开始做,2011年4月份开始做机坡路。该工程的工人都是证人找来的,原告没有做过该工程。王某甲也没有派原告来做过。
证人邬某己当庭陈述:证人系金峨村村委会委员,负责农业工作。2010年金峨村X村X路工程包给王某甲。2011年4月份,村X村里就将该工程包给了王某甲。王某甲承包该工程以后又转包给了吴某。证人对于王某甲在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中注明的金峨村X路和机坡工程位置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2011年7月21日、2011年7月18日金峨村X村支部书记写的。
证人周某当庭陈述:证人是开拖拉机做运输的,与王某甲系朋友,王某甲工地上有活的时候会叫证人去拉。2011年4月10日证人与阎某一起坐王某戊车,看到马某乙和他姐夫在红绿灯旁边等着。王某甲下车与马某乙谈话,证人和阎某在车上等。证人看见王某甲给了马某乙x元,并听见王某甲和马某乙说活没有了,把帐结清。
证人阎某当庭陈述:证人是开拖拉机做运输的,与王某甲系朋友,有时在王某戊工地上运货。2011年4月10日证人与王某甲、周某去横溪吃饭,一起坐王某戊车。看到马某乙和他姐夫在红绿灯旁边等着。王某甲下车与马某乙谈话,证人和周某在车上等。证人看见王某甲给了马某乙x元,听见王某甲和马某乙说上任村的活没有了,把帐结清。
对上述证人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对王某戊证言有异议,认为王某戊证言与仲裁委员会的陈述不一致,原告在工地干活要听王某戊安排,吴某也说VI标段的工程是今年7月才完工的。金峨村的工程是王某甲转包给吴某的,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两人的证言效力比较低。王某甲给马某乙x元时,证人周某、阎某听了个大概,并不清楚x元是什么钱,他们作了主观的推测。没有王某戊指派原告是不可能擅自浇机坡路的。邬某丁证言证明了王某甲在VI标段和金峨村均有工程承包,原告接受王某戊指派工作,无论工作地点在哪里都与被告有劳动关系。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人马某丙证言中,关于原告于2011年4月1日由马某乙叫来在宁波市X区X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瞻岐横溪片VI标段工程工作、2011年4月10日马某乙从王某甲处领取x元以及2011年4月10日前后分别在不同的地方干活的事实与证人潘某某陈述相吻合,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予以确认。证人潘某某证言中关于原告的受伤地点为景观大道的事实与王某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证人王某甲在该图纸中注明了金峨村X路和机坡工程的地址,该工程的地址经证人邬某己确认,确实为金峨村X路和机坡工程地址。证人潘某及原告均确认原告事发当日确实在该工程工作,车祸发生地点为景观大道,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证人邬某丁证言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戊证言,其中关于王某甲承包了鄞州区农业综合开发横溪VI标段工程,并由马某乙为其招用工人在该工地上干活的事实,与马某丙证言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甲关于其承包了金峨村X路和机坡工程的陈述与证人邬某己证言及金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王某甲关于原告在景观大道受伤的陈述与证人潘某某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邬某丁证言与村委会的证明、王某甲、吴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周某、阎某某证言,仅能证明2011年4月10日王某甲给马某乙x元现金,关于工程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承建宁波市X区X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瞻岐横溪片VI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某甲。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9日原告由马某乙介绍至该工程工地上工作。2011年4月10日王某甲向马某乙支付x元,同日开始原告等工人开始在另一工地工作。2011年4月12日,原告在开翻斗车的过程中在景观大道发生侧翻受伤,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救治,由王某甲垫付了医疗费。另查,2011年4月王某甲承包了宁波市X村X路和机坡的工程。该工程由金峨村承包给王某甲个人,王某甲承包后转包给吴某。宁波市X村X路和机坡的工程不属于宁波市X区X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瞻岐横溪片VI标段工程的范围。2011年5月14日,原告向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1日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在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对于2011年4月10日至当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原告主张其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于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承认。故本院对原、被告在2011年4月1日至同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1年4月10日至同月12日期间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证人潘某某陈述,原告在2011年4月10日起的工作地点与之前的工作地点不一致,原告发生事故时是在宁波市X村X路和机坡工程的工地上工作,事故发生地亦在该工程附近的景观大道。但金峨村的工程不属于被告承包的鄞州区农业综合开发横溪VI标段工程范围,系王某甲个人承包,故原告关于2011年4月10日至同月12日期间仍为被告工作,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工程公司于2011年4月1日至同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确认2011年4月10日至同月12日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徐望霞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周某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