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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刘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又名张XX,男,1962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28岁,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西段。

被告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刘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并于2010年1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8日被告刘X驾驶机动车沿古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寨村时与相对方向张X驾驶摩托车相刮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689.5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刘X辩称,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其不应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晚22时许被告刘X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古马路由西向南东行驶至古马路X村时与相对方向张X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撞,致张X及路边行人张XX、张XX等三人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刘X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磊驾驶机动车肇事后未保护现场,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159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胸腰骶部软组织裂伤。2009年7月18日出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3465.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一人护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刘X与张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XX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告损失计算如下:(一)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并有相应病历等相印证,故原告支出医疗费3465.2元应予以支持;2原告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建筑工人,应按建筑工人的年平均收入x元/年的标准,只计算受伤住院10天,即原告误工费为395元(x元/年÷365天×10天);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因原告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故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计算,即原告护理费为122元(4454元/年÷365天×10天);4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我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计算,并按实际住院的10天计算,为300元(30元/天×10天);5原告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为100元(10元/天×10天);6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请求,因原告提供票据存在瑕疵,但原告确有支出,本院酌定为130元。上述六项共计4512.2元,应由被告刘X承担。关于原告诉请多余部分请求,因证据不足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款4512.2元。如被告刘X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银行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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