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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系原告妻子),1970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陈某,女,1967年出生,职业不详,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谢华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张某的委托代理曾某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2010年6月26日18时15分许,原告等人与被告陈某等人因债务纠纷发生冲突后打架,致原告多处外伤及肋骨骨折。6月27日经宁波市X区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共计x元,当场支付1000元,余额双方自行处理,以后双方无涉。被告除当场支付1000元及后来由第三方转付6087元外,还欠x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按调解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x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调解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x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医某费发票、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的事实;

2、宁波市X区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等各项合计x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后原、被告双方经人民调解已经达成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支付剩余赔偿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给付原告张某赔偿款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华波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顾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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