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艾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褚某诉被告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7日17时30分,李某乙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25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壮意民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豫x车受损,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壮意民负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105元,误工费305.5元,车损x元,定损费1730元,施救费3600元,计款x.39元,由被告承担80%,赔偿原告损失x.5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按28划分责任是不正确的,应按46划分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17时30分,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25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雇佣司机壮意民所豫x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壮意民及三轮汽车乘车人王彦军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乙及厢式货车乘车人褚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壮意民负次要责任,王彦军,褚某无责任”。原告褚某于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3月13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医疗费1932.89元,原告褚某为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豫x车所有权人为原告褚某,该车经临颍县价格认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临价车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用定损费1730元。被告李某乙为豫x车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600元。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造成原告褚某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认定,被告李某乙为豫x肇事车的所有权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褚某为非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全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赔偿额为:
医疗费:原告褚某所用医疗费1932.89元有医院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赔偿;原告褚某于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3月13日住院治疗,误工时间为7天,误工费为:x.56元/全年÷365天×7天=27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天=210元;营养费:10元×7天=70元;豫x车损x元及施救费3600元,定损费1730元均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认定赔偿,以上各项费用计款x.51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7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褚某各项费用计款x.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褚某各项费用计款x.66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结清。
诉讼费600元,由原告褚某承担7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潘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