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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车建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建锋、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她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于1988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王某经常无端猜疑并殴打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她于2009年3月8日向法院起诉某婚,但法院没有判决离婚,之后她便与被告分开生活,双方在一起也形同陌生人,根本无和好可能,遂再次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他与原告杨某结婚后和睦相处,关系很好,2007年5月份杨某与沙河乡的赵XX有了外遇,是由于其过错,才出现夫妻矛盾,之后他也多次去找原告,花费4000余元。对于财产方面,现有电视机一台,地基一座,以前买的三轮车一辆但为了还账已经卖了,另外原告所称的六万块砖是由其孩子购买,除此之外他为家庭生活及孩子成长,还有欠款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卢氏县人民法院(2010)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杨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某,法院判决双方没有离婚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反映案情事实,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于1988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长子王X、次子王XX,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之后原告向本院起诉某婚,法院作出(2010)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其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25寸康佳电视机一台、三轮车一辆及部分用于建房的建材,并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2011年2月22日,原告杨某再次向法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经庭审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共同生活期间修建地基一座,花费x余元,后因家庭矛盾分开生活多年,其孩子王X、王XX随被告王某生活,期间被告为家庭生活及长子结婚现有部分欠款,被告王某为支付欠款,所购买的三轮车已经出卖并支付部分欠款,另外用于建房的建材6万块粘土砖系由原、被告之子王X购买。

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应当以夫妻双方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之后原告离家外出,双方未能共同生活,不能进行有效沟通,也未能很好维护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之子王X、王XX随被告王某生活并由被告扶养成人,原告离家出走多年,对其孩子的前期没有尽到扶养义务,故其应当承担部分家庭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杨某向被告王某补偿5000元;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康佳25寸彩色电视机归被告所有,另外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修建的地基一座,依照法律规定其暂不具有分割性,该地基仍归被告王某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杨某补偿2000元。被告辩某其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欠款x余元,由于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该欠款涉及债权人权益,在未经债权人同意时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地基一座及康佳电视一台归被告王某所有,由被告王某一次性补偿原告杨某现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原告杨某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现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王某光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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