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验员李博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5日17时许,在林州市X镇X路口,被告人焦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焦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x/x。案发后,被告人焦某已与被害人余xx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xx的证言,林州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焦某悔罪,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永清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纪志朝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彦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