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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甲(别名龙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9月8日因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被醴陵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天。2009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6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乙(别名龙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9年9月2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有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珍、人民陪审员文立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艳华担任记录。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以及被告人龙某甲的辩护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龙某甲因排水沟问题与邻居龙某丙家发生纠纷,龙某丙的妻子张某用羊角耙将被告人龙某甲家的猪栏砸了一个洞,后醴陵市公安局均楚中心派出所民警赶来进行调解,但双方互不相让,调解未果。待民警离开后,被告人龙某甲仍心怀怒气,遂持一把柴刀前往龙某丙家,被告人龙某乙见状也持一把柴刀尾随在后。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持柴刀冲到龙某丙家门口,被告人龙某甲为猪栏的事情又与张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龙某甲持柴刀朝停放在门口坪里的一辆粤x奇瑞小轿车上砸了一下,张某见状去阻止时,被告人龙某乙持柴刀砍张某,龙某丙的姐姐龙某丙见状来帮张某时,被告人龙某乙持柴刀进行阻止。被告人龙某甲将张某砍伤后又持柴刀对龙某丙的汽车进行砸打,后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系重伤,构成陆级伤残。经价格鉴定:被损粤x奇瑞小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420元。

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龙某乙到醴陵市公安局均楚中心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两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龙某甲系主犯,被告人龙某乙系从犯。被告人龙某甲系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及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被害人张某的伤情及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被害人张某不属重伤,且不构成六极伤残,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期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龙某甲因排水沟问题与邻居龙某丙家发生纠纷,龙某丙的妻子张某用羊角耙将被告人龙某甲家的猪栏砸了一个洞,后醴陵市公安局均楚中心派出所民警赶来进行调解,但双方互不相让,调解未果。待民警离开后,被告人龙某甲仍心怀怒气,遂持一把柴刀前往龙某丙家,被告人龙某乙见状也持一把柴刀尾随在后。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持柴刀冲到龙某丙家门口,被告人龙某甲为猪栏的事情又与张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龙某甲持柴刀朝停放在门口坪里的一辆粤x奇瑞小轿车上砸了一下,张某见状去阻止时,被告人龙某乙持柴刀砍张某,龙某丙的姐姐龙某丙见状来帮张某时,被告人龙某乙持柴刀进行阻止。被告人龙某甲将张某砍伤后又持柴刀对龙某丙的汽车进行砸打,后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系重伤,构成陆级伤残。经价格鉴定:被损粤x奇瑞小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420元。本院根据被告人龙某甲的申请,对张某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委托株洲市第某人民医院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的伤情系轻伤,不构成伤残。

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龙某乙到醴陵市公安局均楚中心派出所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龙某丙的陈述;3、证人龙某丙、龙某丁、龙某戊、龙某己的证言;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株一医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8、办案说明;9、作案工具柴刀2把;10、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龙某甲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龙某甲行为积极,致伤被害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以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龙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龙某甲提出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不属重伤,且不构成陆级伤残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被告人龙某甲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龙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七十五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四条;对被告人龙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罚金限其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

三、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的作案工具柴刀2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昊

审判员杨华珍

人民陪审员文立珍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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