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系葫芦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0)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甲、王某丙系同村X村X组,王某丙同其家人原在村里经营一商店,出售烟酒糖茶及日用品,同时在该酒店里兼营零用药品,但仅申领了《商店营业执照》,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店内未设诊室及床位。2006年1月28日(春节)早晨,王某甲因燃放爆竹时不慎将自己的右手崩伤,伤后王某甲先到村卫生所王某华处要求诊治,王某华认为伤势较重不能处置,王某甲又找到王某丙,要求王某丙给包扎,王某丙见王某甲的手还在流血,就给王某甲包扎了伤口,并收取药费12.00元。三天后,王某甲自感不适,遂又找到王某丙,王某丙又给其输了4天滴流,收取治疗费72.00元。但王某甲病情未得到控制,而后更加严重。2006年2月6日,王某甲到建昌县X乡医院治疗一日,花医疗费58.00元,因病情未见好转,2006年2月7日,王某甲又入住建昌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右手外伤、破伤风,住院治疗50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1,228.22元。2006年2月23日,王某甲以其所患破伤风与王某丙医疗过错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丙赔偿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但当时未向王某丙主张给付残疾赔偿金,该纠纷由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建民权初字第X号一审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并提起上诉,本院以(2006)葫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07年4月17日,建昌县人民法院以(2007)葫建民权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王某甲不服再次上诉,2007年8月7日,本院以(2007)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丙一次性赔偿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的30%,其余经济损失由王某甲自负。该判决现已生效。民事诉讼期间,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又将该纠纷诉至建昌县公安局,该局对王某丙以非法行医立案侦查,2006年4月6日,葫芦岛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2006)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王某甲患破伤风与其十天前右手外伤后未及时注射破伤风抗菌素有关。2006年6月7日,建昌县公安局对王某丙依法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并于2006年6月8日提请批捕,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王某丙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并于2006年6月14日作出(2006)第X号不批准逮捕决定,王某丙获释放。2008年6月18日,葫芦岛市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甲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出具(2008)残鉴字第X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根据法医学检验结合辽宁省复员军人康复医院精神检验所意见认为,王某甲“器质性智能损伤”诊断成立。经韦氏智商测定,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智商分为61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GB/x-2006标准6、1.1款《智能损伤分级》d项属轻度智能损伤(IQ50-69),其身体伤残程度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定级标准》六级1款之规定属六级伤残,鉴定意见为王某甲身体伤残程度为六级,该份鉴定系王某甲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且该份鉴定意见书中只有两名司法鉴定人的名章。2009年10月13日,王某甲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丙赔偿王某甲残疾赔偿金78,064.00元、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93,864.00元,诉讼费由王某丙承担。另查明,王某甲自幼智力与常人不同,智商较低。原审庭审中,对于王某甲“器质性智能损害(痴呆)”的诊断及身体六级伤残的后果是否是因患破伤风所致,还是其自身原因,或者是因患破伤风导致残疾程度加重,也就是说王某甲六级伤残的损害结果与王某丙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些问题,王某甲曾提出通过鉴定形式予以确认,但在庭审后,王某甲又明确提出不作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器质性智能损害(痴呆)”的诊断及身体六级伤残的后果是否是因患破伤风所致,还是其自身原因,或者是因患破伤风导致残疾程度加重,也就是说王某甲六级伤残的损害结果与王某丙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实际上也是判定王某丙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所在。由于王某甲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根据证据规则,王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王某甲请求伤残赔偿的主张,无法支持。同时,由于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王某甲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且该份鉴定意见书中只有两名司法鉴定人的名章,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第四款“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的规定,此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王某甲身体伤残程度为六级的鉴定结论难以采信,因伤残程度是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的最直接依据,而王某甲身体伤残程度为六级的鉴定结论,因存在瑕疵不被采信,对王某甲要求残疾赔偿金等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76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00元,鉴定费1,306.00元由王某甲承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该份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且该份鉴定意见书中只有两名司法鉴定人的名章”明显错误,该份鉴定结论代表的是该鉴定机构,也是该鉴定机构作出的。现行法律没有任何规定司法鉴定必须双方委托,所以原鉴定结论仍然是真实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审查明“王某甲自幼智力与常人不同,智商较低。”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相反上诉人有大量证实材料证明上诉人在没有患病以前是正常人。被上诉人非法行医的事实成立,导致上诉人六级伤残的损害结果与被上诉人的非法行医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由被上诉人负责举证。
被上诉人王某丙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7)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残鉴字第X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青龙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鉴定费收据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经辽宁省复员军人康宁医院诊断为“器质性智能损害(痴呆)”。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甲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王某甲“器质性智能损伤”诊断成立,鉴定结论为:王某甲身体伤残程度为六级。根据青龙源村委会出具的证实材料等相关证据,王某甲自幼智力与常人不同,智商较低。故现在王某甲“器质性智能损害(痴呆)”的诊断及身体六级伤残的后果是否是因患破伤风所致,还是其自身原因,或者是因患破伤风导致残疾程度加重,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王某甲表示不申请鉴定,根据证据规则,本案王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王某甲请求伤残赔偿的主张,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由于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王某甲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被上诉人王某丙不予认可,且该份鉴定意见书中只有两名司法鉴定人的名章,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第四款“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的规定,原审认定此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正确,故对王某甲身体伤残程度为六级的鉴定结论难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信骋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