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母亲朱素梅认为自己孩子的离婚是同村王某造成的,2010年9月21日11时许,在黄陵村宴新饭店南边的街上朱素梅和王某发生争执,之后朱素梅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到王某家,朱素梅,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与王某、张尚忠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王某家院里的木棍夯,将王某打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左手损伤属轻伤。
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封丘县公安局黄陵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木棍一根,书证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病历复印件,投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协某、收条、撤诉书、法医鉴定书等书证;证人文某、张XX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谅解,认罪态度,确有悔罪表现,放之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以适用缓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瑞社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吕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