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A。
委托代理人李C。
被告上海B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D,总经理。
原告朱A诉被告上海B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A及其委托代理人李C和被告上海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A诉称,2007年12月,原告委托被告装潢居室,约定全包价46,000元,但是许多装潢材料都是原告自购,被告承诺赠送的1,000元热水器和500元的灯具也未兑现,且装修质量低劣。原告共计支付装修款32,300元,被告应当返还多收的费用及赔偿维修费用共计8,291.90元。
被告上海B公司辩称,工程完工后,被告收到原告装修款32,300元,尚欠3400元没有收到。装修质量总体尚可,有些质量问题已经进行了修复。合同约定的赠送项目是保洁,不是热水器和灯具。故不同意退还装修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上海市杨浦区E路X弄X号X室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合同约定包工包料46,000元;同时还对材料供应、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价款及结算、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约定“热水器原告自购,被告退一千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原告自购部分建材及设备。原告分五次支付装修款共计32,300元。后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及装修质量产生争议,致未验收结算。2008年7月30日,原告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F公司对上述装修工程造价及修复费用进行审价。结论分别为33,571.88元和4,254.88元。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装修居室应当合乎质量标准。现被告经过返工及修理,仍有部分项目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复的费用,本院可予支持,赔偿金额可以司法评估的结论为准。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热水器款1,000元。鉴于原、被告并未结清全部装修款,根据评估的工程造价,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271.88元,该装修款可在上述退款和赔偿金中抵扣。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A经济损失人民币3,98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司法评估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上海B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葛小华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