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赛思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简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典约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赛思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典约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某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陶伟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简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1月16日本案由简某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6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赛思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订购245双安全鞋,合同总价为x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23日、5月26日到原告公司提货130双和115双安全鞋。原告于2008年5月26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按约,被告应于2008年6月15日之前将货款一次性支付原告,但被告收到货物后,却拒不付款,且无故退回增值税发票,致使该发票作废,造成税费的损失。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一直推拖不付货款。直至2009年3月被告突然告知原告,安全鞋有损坏,拒绝支付货款。根据国家规定,安全鞋的保质期为3个月。被告在验货无误后,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不付款构成违约,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
原告提供如下的证据材料:
1、2008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原告生产的S001型号的安全鞋245双,总金额为x元。
2、2008年5月23日送货通知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130双安全鞋。
3、2008年5月26日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原告出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金额为x元。
4、被告出具的拒绝证明,复印件上盖章,字样已退色,证明被告拒绝收取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5、录音光盘及整理书面资料,证明被告收到245双鞋子,被告不愿支付款项的原因是被告与其下家产生矛盾,故不愿意付款;在录音中也提到如果皮鞋有问题,原告答应给被告更换皮鞋,但被告一直未提出更换。
被告上海典约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请求无依据,2008年5月23日收到原告130双安全鞋,按照每双68元的单价,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8840元,而非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x元。被告未收到另外的115双安全鞋。原告提供的安全鞋是赛狮牌,原告实际上提供的安全鞋并非赛狮牌的鞋子。合同没有约定保质期,也没有约定3天的检验期限。双方口头约定若货物无质量问题,货到30天内可付款。原告提供的130双安全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包括开裂、脱胶、断底、脱皮。该批安全鞋是被告供应给上海亚大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某亚大公司)员工的工作鞋,由于存在质量问题,亚大公司于2008年12月、2009年3月分二批退给被告110双安全鞋,退回的110双都是穿过的,剩余的安全鞋因为太旧就没有退回。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9年9月4日收到法院传票以后,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原告提供的130双鞋有质量问题,包括脱胶等,被被告客户亚大公司全部退回,该批货是被告购买后再供给亚大公司的。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反驳称,鞋子供应给被告已一年多了,鞋子也都穿过了,已经是旧鞋子了,现在再提出有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245双S001型号安全鞋,每双安全鞋单价为68元的,合同总价为x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口头约定货到30天内付款。2008年5月23日被告至原告处提取了130双安全鞋。被告取得货物后,并未支付原告货款8840元。2008年5月26日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x元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之后,被告以金额不符为由将该张发票退回原告。2008年6月被告提出安全鞋质量问题,鞋缝有开裂、脱胶,原告告知被告此为假性开胶,答应被告可换鞋或给被告胶水自己修复,之后原告通过快递将胶水给了被告,由被告自己修复。
审理中,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申请对安全鞋进行耐磨、耐折、耐冲击、压缩穿刺、牢固度等项目的质量检测。本院咨询了有关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费用昂贵。为此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组织原、被告到被告处勘验。经清点、查看,在被告处仅有31只S001型号安全鞋,部分安全鞋存在开裂现象,原告则认为其以前也向被告提供过安全鞋,所以无法确认目前的安全鞋是否为本案涉讼的安全鞋。审理中,原告表示,如果法院认定15双安全鞋有质量问题,愿意扣除15双安全鞋相应的货款,旧的鞋子也不要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称其除了提供给被告130双安全鞋,还提供给被告115双安全鞋,由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况且被告否认曾收到原告115双安全鞋,故对此节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关于安全鞋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在被告处的31只安全鞋从肉眼上看确实存在一些开裂现象,因原告认可31只安全鞋确系原告提供,故本院认定该31只安全鞋系本案涉讼的货物且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31只安全鞋的货款应作相应的减扣。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典约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赛思工贸有限公司货款7786元;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秋佩
审判员陶伟民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钱佳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