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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刘某、罗某、傅某犯寻衅滋事罪,田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5月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6月13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8月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田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5月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6月13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8月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5月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6月13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8月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罗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5月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6月13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8月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傅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5月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6月13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8月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刘某、罗某、傅某犯有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田某犯有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董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田某、刘某、罗某、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的同意,本案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邱某、田某、刘某、罗某、傅某以老乡X乡兆凯公司施工时受欺负为由,开车到邵园乡X村,持钢管无故殴打在柘城县X乡兆凯公司打工的江西省丰城市X镇居民余某、丁某、李某甲,致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

2011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被传唤到邵园乡派出所,民警李某乙在对田某进行询问时,田某将李某乙的右手小拇指咬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五被告人与被害人余某、丁某、李某甲、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四被害人不再追究五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田某、刘某、罗某、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丁某、李某甲、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X、赵某、李1XX、邱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田某、刘某、罗某、傅某结伙持械无故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田某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刘某、罗某、傅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五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五、被告人傅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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