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甘泉县城关第一小学教师,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以来,我一直在被告处加工谷子,并按袋支付加工费。由于被告有存放谷子的库房,因此加工费高于他处。2010年1月10日12时左右,被告称我存放在被告处待加工的93袋谷子被盗,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被盗谷子尚未追回,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的谷子损失x元,运费1000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刑事案件登记表、甘泉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原告在张某甲处放的93包谷子被盗的事实;
2、甘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1份,证明原告谷子被盗,案件至今未破的事实;
3、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1份,证明被盗谷子价值为x元的事实;
4、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的事实;
5、道镇村民魏某某、王某友、魏某君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谷子在被告处加工的事实。
6、证人蔚文军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原来在其处加工谷子,后因没有存放处就在张某甲处加工,张某甲每袋收取4元钱加工费,且高于他处的事实。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将谷子放在我加工房是事实,但我明确告诉原告此处晚上不住人,安全无法保障。原告也明确表示,安全问题不要我负责。原告诉称我收取的加工费比别处高,但原告出于自愿,且加工费年底才付,现在原告还欠我加工费。原告称其谷子被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盗谷子的数量及价值,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张佳佳、牛石娃、申善元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库房存放谷子不安全。原告表示不要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
2、证人张佳佳出庭作证,证明事实同上。
3、黄某娃证明一份,证明张某甲夫妻经常给王某某下粮及库房晚上不住人的事实;
4、道镇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事实同上。
本院根据被告张某甲的申请依法调取以下证据:
1、本院根据被告张某甲的申请,依法调取证人魏某某、曹某某、申姜元的证言,证明张某甲加工房晚上不住人的事实;
2、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加工房晚上不住人,如果谷子丢失不承担责任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并表示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协议,证人当庭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采纳;证人张佳佳系被告的侄儿,对其当庭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道镇村委会和申善元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并表示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韩某某系被告张某甲之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该证言应不予认定。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至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具有证明力,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虽可相互印证,但证人牛石娃、申善元未出庭作证,证人张佳佳虽出庭作证,但其系被告之侄儿,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做证时前后矛盾,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第一组证据可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均予认定。本院调取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人韩某某系被告张某甲之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合议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以来,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加工谷子,原告提供谷子后,经被告清点记帐后进行加工,原告按每袋4元支付加工费。2010年1月10日被告告知原告其存放在被告加工房待加工的93袋谷子被盗,被告同时向甘泉县公安局报案。甘泉县公安局立案后进入侦查阶段,现该案件正在侦查中。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存放在被告张某甲加工房待加工的93袋被盗谷子,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谷子每袋定量50千克,原告王某某93袋谷子的总价值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谷子由被告进行加工,原告向被告支付加工费,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张某甲作为承揽人应妥善保管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谷子,但其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使原告的谷子被盗,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其已明确告知库房不安全,且原告明确表示不要被告承担责任,因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运费1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的谷子损失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运费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涛
代理审判员曹某平
代理审判员乔文博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晓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