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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王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王某。

被告卢某。

被告朱某。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卢某、朱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董某,被告王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11月16日,原告乘坐于被告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路口向北左转弯时,被告卢某驾驶车牌号为皖X小客车亦沿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路口,两车相撞,致原告、被告王某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卢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车牌号为沪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朱某,被告卢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皖X小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协调,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0,94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误工费人民币35,300元、残疾补偿金人民币53,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0元、交通费人民币224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王某、卢某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因被告朱某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故应对被告王某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外地人不能购买摩托车,遂借用被告朱某的身份证登记车辆牌照。故朱某虽系车辆登记车主,但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朱某、卢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各项损失,但本起事故系造成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故该份交强险应平均分配于受害人。对于医疗费的赔偿,由法院核实,但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第三人对金额无异议。营养费的赔偿,应按照每日人民币30元予以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无医嘱证明,不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两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依据责任程度,同意承担人民币2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原告乘坐于被告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路口向北左转弯时,被告卢某驾驶车牌号为皖X小客车亦沿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路口,两车相撞,致原告、被告王某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往上海新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医院于2008年11月19日为原告行左股骨粗隆复位内固定术,2008年11月29日,原告出院。原告多次遵医嘱至上海新华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伤后共自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0,943.70元,交通费人民币224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0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卢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1、车牌号为沪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朱某,车牌号为皖X小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卢某,被告卢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皖X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15日。2、2009年4月1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就原告张某的残疾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术;考虑原告需两次手术,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五个月。原告垫付了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3、原告提供由其单位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误工时间证明及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期间的月平均收入(税前)为人民币35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被告王某、卢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卢某向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王某、卢某按责各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朱某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未尽安全、妥善保管的义务,故对被告王某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本起事故形成的原因系被告王某与被告卢某各自所犯过错共同形成的,故本案系共同侵权,被告王某、朱某与被告卢某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互负连带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系一起机动车造成两人受伤的事故,且受害人张某、王某均已提起诉讼,故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应平均分配赔付,但一方据此获得的强制责任保险赔偿数额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超出部分由未能得到足额赔偿的其余各方继续分配。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据计算,确定为人民币30,943.70元;(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王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对计算方式及金额均无异议,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营养时限,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确定为人民币3600元;(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第三人虽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据予以认可,且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时限,考虑到税前因素,酌情确定为人民币32,230元;(五)、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应根据实际发生的金额据实计算;(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及原告的伤势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人民币5000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七)、后续治疗费的赔偿,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因被告朱某、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医疗费人民币6978.8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交通费人民币224元、误工费人民币32,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9,636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人民币11,982.45元;

三、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元;

四、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

五、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5元;

六、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857元;

七、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八、被告朱某对被告王某承担的判决主文第二项至第七项中确定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九、被告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人民币11,982.45元;

十、被告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元;

十一、被告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

十二、被告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5元;

十三、被告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857元;

十四、被告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十五、被告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

十六、被告王某、卢某、朱某对判决主文第二项至第十五项确定的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9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48.50元,由被告王某、朱某负担人民币774.25元;被告卢某负担人民币77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海峰

书记员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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