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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龚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告龚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龚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其父亲与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王某甲随父亲共同生活,由母亲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人民币,下同),每月28日给付,付到原告读书结束。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抚养费,故要求判令被告自2010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读书结束。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龚某某未具答辩。

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父亲王某乙与被告龚某某于2008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500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理应按照此协议履行。鉴于该协议距今尚不足两年时间,期间未发生与抚养费数额有关联的重大变动,故不宜调整原约定的金额。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应自2010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给付方式:2010年4月至12月的抚养费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1年起的抚养费,由被告于当年1月底、7月底前各给付半年度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李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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