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乡X村民委员会刘屯自然村村民,住(略)。
被告霍某某(又名霍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乡X村民委员会刘屯自然村村民,住(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某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霍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月7日在甘泉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7年10月份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甘泉县劳山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霍某某的曾用名是X风;
2、结婚证1本、甘泉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霍某某(霍某风)系合法夫妻;
3、甘泉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从2007年10月份出走至今未回的事实。
被告霍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庭审举证,合议庭认为,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供的第1、2、X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应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1月7日在甘泉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11月19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高某。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霍某某于2007年10月份出走至今未回。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债权及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纠纷,被告霍某某于2007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婚生子高某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高某由原告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衣物、被褥、生活用品各归己有。
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涛
审判员张桂林
代理审判员乔文博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晓娟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责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