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碧商初字第X号
原告: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甲为与被告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甲、被告乙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诉称:2006年9月份,原、被告合伙购买骡马10头帮人运输,先后替昆阳乡X村、E村X村运输,均没有签订运输合同。A、B、C等村X村、F村X村的运费被被告侵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推托。原告于2008年6月19日、2009年8月14日先后二次起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D村X村运费问题达成了协议。另外,G村运砂由被告负责的,由于来不及运,交由外地人运输,该村的费用双某未结算,听骡马运输的人说只收取运费6500元,具体证据是没有的。G村的运费被告说没有领取,故一直未处理。现经了解,被告分三次领取G村骡马背石子砂款x元。因该款是原、被告合伙运输所赚,原告应分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伙运砂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昆阳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从G村委会领取x元运费的事实。
被告乙辩称:2006年9月份,原、被告合伙购买10多头骡马,合伙在昆阳乡X村搞运输,由于管理不好,运输任务完成量不够一半,双某在C村干部的调解下,算清账目,分掉骡马。另外,原告所诉称G村的骡马运砂问题与原告没有关联性。2006年10月28日,在他人介绍下,被告和潘某某一起与G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运砂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将运砂业务交由外省人李某某运输。2007年1月份运砂结束,与G村民委员会结算,总收入x元,被告与潘某某留费用3100元,余款均被外省人李某某收取。原告所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G村骡马运砂不属原、被告合伙业务,与原告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以证明G村的骡马运砂系被告与潘某某承揽的事实;
2、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承运人李某某领取x元的事实;
3、谈话笔录三份,以证明G村的运砂业务系被告与潘某某所承揽并委托李某某运输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认为不属实,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9月份,原、被告合伙购买10多头骡马,合伙搞运输,先后替原昆阳乡X村、E村X村运输。A、B、C等村运费已自行结清。D、F等村的运费未结算。原告于2008年6月19日、2009年8月14日先后二次起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D村X村骡马运输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告分别支付原告7800元、2300元。
另查明:2006年10月28日,被告乙和潘某某与昆阳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石子砂骡马背工协议,协议内容:黄徐驮圳头、双某、门前山三条三面光水泥石子砂,背黄徐驮圳头单价每100斤8元,双某每100斤4元,门前山每100斤6元。石子砂背完成一次付清,工地石子砂勿使民工停工,否则乙、潘某某负责停工费。协议签订后,被告乙、潘某某将运石子砂业务交由外省人李某某的骡马运输,2007年1月份结束。经结算后,被告与合伙人潘某某领取运费x元,李某某从被告乙处领取运输费x元,被告与合伙人潘某某留31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乙和潘某某承揽昆阳乡X村民委员会的石子砂运输业务后,将石子砂运输业务委托他人运输,并不是原告与被告合伙运输的业务,该笔业务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原告称G村的石子砂运输业务系原、被告合伙所运,原告对于自己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确凿证据。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9元,减半收取119.50元,由原告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9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学通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阮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