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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尹某、(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略)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某某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略),(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男,某某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略),住所地(略)。

代表人曾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尹某、(略)(以下简称(略))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略),被告尹某、被告(略)的委托代理人冯(略)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7月28日,刘某驾某搭乘王(略)在长星路与尹某驾某的轿车发生碰撞,刘某当场昏迷,王(略)抛出车外。请求法院判令:1、尹某赔偿刘某门诊医药费5465.12元、住院费14101.8元、头颈胸固定支具费1800元、王(略)医疗费1232.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7688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车速鉴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3113元、施救费1720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9593.68元、护某3583.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刘某活费3280元、被扶养人邓(略)生活费3452元、共计128220.18元;2、(略)在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尹某辩称:刘某所述部分不是事实,王(略)只是受了惊吓,尹某主动报的警,因为车速快点,才与刘某同等责任。

被告(略)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责险不应在此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15时50分,尹某驾某其所有的湘AXX轿车沿长沙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刘某驾某湘AXX托悼爻缶粮穆辈弑杀蚨飨形恍ⅲ缴盗龀才欤稍匠盗鸪邓⒒酢沉苣耸纳坏ń峦适9弧烤挪厦ㄈ骋衬ツ次斗小郴材凸拦返宦ń餐ㄈ贩凇醵刀莩患耸θ庇竦刈朗返宦ń餐ㄈ煞⒙ā娣墓娴ü矗瞻僬鞑孀豆卜萑患⑹摹魑菝患酰沉ツ次斗小郴材凸拦返宦ń餐等┦跏防凇宓醵谔疃幌忻挥ń晖颈⒅辍弑叵瓶闹冢虢啡诼翱G低w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尹某、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刘某伤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13日,医院诊断:1、枢椎骨折,环枢关节半脱位;2、C3椎骨挫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右耳部软组织挫裂伤;4、低钾血症。住院费14101.8元。门诊医疗费5053.3元。刘某购买头颈胸固定支具花费1800元。

尹某垫付医疗费4200元。

2011年9月25日,长沙市X区交警大队委托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碰撞时某车行驶速度进行了鉴定。鉴定费3000元。

2011年12月28日,经长沙市X区交警大队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刘某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0.5万元左右;伤休时某评定为7个月左右。鉴定费1000元。

(略)承保了湘AXX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交强险险种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单注明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处理。

湘AXXX车的登记车主是邓某。

刘某现住(略),在高桥大市场内工作。

刘某的父亲刘(略),生于某某,有二子一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驾某、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居住工作证明、辅助器具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其他票据、收条、保险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尹某、刘某忽视行车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尹某、刘某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尹某、刘某应平均分担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略)承保了湘x轿车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刘某的事故损失先行赔付。商业险约定了仲裁,本院不予审理。交强险保险限额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尹某、刘某各分担50%。

根据湖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44元、批发零售业年平均收入2557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179元的标准,结合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9155.1元;2、辅助器具费1800元;3、王(略)医疗费,不是本案当事人,本院不予支持;4、后期治疗费5000元;5、残疾赔偿金37688元;6、司法鉴定费1000元,系对刘某伤势的诊断,计入医疗费用;7、车速鉴定费30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8、车辆损失,刘某不是财产所有人,本院不予支持;9、车辆施救费,刘某不是财产所有人,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400元;11、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13、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800元;14、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本院认定为10656.3元;15、护某,按40元/天,计算47天,本院认定1880元;1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17、被扶养人刘某活费3280元,不违反规定;18、被扶养人邓(略)生活费,刘某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89069.4元。

(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对刘某的上述经济损失中的68704.3元进行理赔。其余20365.1元,由刘某、尹某各承担10182.55元,尹某已垫付4200元,还应向刘某赔偿5982.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略)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略)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最高(略)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略)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略)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68704.3元;

二、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5982.55元;

三、驳回刘某对中国(略)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刘某对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略)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1元,减半收取470.5元,由刘某、尹某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略)院。

审判员肖涌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邓某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略)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略)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某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略)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略)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略)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略)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略)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略)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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