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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有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夫妻在当地开饲料店时,被告多次向原告夫妻购买饲料,至2007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结账时,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x元,有被告亲笔签名出具的欠条为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被告于2008年间归还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的代理人亲属张春泉,至今尚欠人民币85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该款项人民币8500元,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张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郭某某所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欠款人民币8500元的事实。经质证,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经营饲料店时,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2007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账,时被告尚欠原告饲料人民币x元,有被告亲笔签名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2008年年底被告归还给原告人民币2000元,尚欠8500元未还。2010年7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该款项8500元,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案经审理,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郭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郭某某归还欠款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张某甲借款人民币八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锦荔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淑兰

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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