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
被告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
被告梁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有军独任审判,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梁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5月1日6时40分,原告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市迎宾大道自东往西行驶,至市X路与迎宾大道十字交叉路口,因被告梁某驾驶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闯红灯,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施某及修理共花去人民币5675元。原告认为,被告梁某违法驾驶车辆造成原告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施某400元和修理费527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某、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及施某总共经济损失56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0年5月1日6时40分许,其雇请的司机梁某驾驶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桂x号挂车沿西环路行驶途经西环路X路口时遇李某甲驾驶桂x小型普通客车沿市X路由东往西行驶闯红灯进入路口,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所有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桂x号挂车第某轴右外轮因本次事故损害报废。这次事故完全是因原告闯红灯所造成的,应由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没有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梁某辩称:1、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完全是由于某告李某甲违法闯红灯所致,故原告应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其只是受雇于某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是该公司的司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其不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辩称:对于某告的损失以及其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确认的金额5675元没有异议,但本次事故交警没有作出责任认定因此无法认定其承保的车辆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如果其投保的车没有责任的话,只能按照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的情况下进行赔付。其他损失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6时40分,原告李某甲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贵港市迎宾大道自东往西行驶,至贵港市X路与迎宾大道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梁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调查勘验,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因事故地点系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红绿灯放行状况,故无法查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施某330元;停车费70元;2、汽车修理费5275元;合计5675元。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x号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梁某是被告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聘用的司机。被告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号分别为PDAA(略)、PDAA(略),商业险主车赔偿限额为50万元,挂车赔偿限额为5万元。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贵港市公安局贵公交一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停车费、施某、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甲及被告梁某驾车通过贵港市X路与迎宾大道十字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谨慎驾驶,避让对方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但结合本案的实际,应推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且程度相当,各方应负同等的事故责任。被告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是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x号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梁某是被告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聘用的司机,根据有关规定,被告梁某在工作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被告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梁某不承担责任。因被告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为桂x号及桂x号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567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4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元。不足部分1675元,按同等责任分担,被告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837.5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由于某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的赔偿限额已足以承担原告的损失,故其他被告无需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及被告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原告驾车闯红灯所致,被告没有责任,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驾车闯红灯,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4837.5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有军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林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