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沙井信用社,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X街道办事处旁。
负责人梁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吉英,广西广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覃某某。
被告南宁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永康汽车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尾威得利饲料厂旁边。
负责人刘某某。
被告南宁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尾(西津村)威得利饲料厂旁边。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沙井信用社与被告覃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南宁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永康汽车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被告南宁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瀚、农振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23日,被告一以缺少购车款为名,向原告申请借款。各方于2006年2月17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农信借字[2006]第X号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5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06年2月17日至2007年8月16日,利率按月率4.8‰上浮40%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详见合同书)。同日,各方还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农信抵借字[2006]第X号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二用登记在其名下的桂x号货车作借款抵押担保。而被告三出具一份《股东决议》,承诺在被告一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由该公司负责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同时还办理了相应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未能偿还借款。目前被告一尚欠原告借款11,122元及利息3,639.7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11,122元及利息3,639.72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7月25日,利息计算方法: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要求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三对被告一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有权以被告一借款的抵押物桂x号货车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借款申请书》、《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等内容;
2、《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
3、《股东决议》、《保证书》,证明被告三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4、《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5、贷款欠款欠息清单,证明被告一欠款欠息的事实;
6、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二、被告三的主体资格。
被告一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二和被告三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涉诉贷款是被告一向原告所借,被告一是真正的借款人和用款人。被告一因购买货运车辆经营运输业务,于2006年1月23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双方于2006年2月1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万元购买了一辆时代牌自卸车辆。由于南宁市地方政府的规定,个体营运车辆必须全部委托汽车运输公司代为管理,以运输公司为登记车主,否则不能上路经营,在此情况下,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了《委托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一购买的该车辆登记在被告二的名下,车牌号为桂x号,被告一负责归还借款,对车辆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此,被告二和被告三并非桂x的实际车主,更不是该笔借款项下的借款人。实际车主和借款人均是被告一;二、本案贷款有抵押物,应当以抵押物优先清偿,抵押物的价值完全足以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应先向借款人主张物的担保,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
被告二和被告三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查明:被告一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一辆自卸车经营木材运输。2006年2月1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一作为借款人、被告二和被告三作为抵押人一起签订了一份《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农信借字[2006]第X号),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中期贷款,即从2006年2月17日起至2007年8月16日止,贷款利率按月息6.72‰计算,即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月息4.8‰乘以浮动系数1.4所得;被告一如果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每日加收30%的罚息;被告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按规定计收复息;被告一如不能按月还本结息,贷款人有权依法收回贷款本息;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诉讼费、(略)费由借款人、抵押人承担。同日,原告、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三还签订了一份《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抵押合同》(农信抵借字[2006]第X号),该合同约定:被告二自愿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桂x的机动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被担保的主债权是被告一向原告所借贷款共计5万元及利息和产生的相关费用,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清偿贷款并注销抵押登记之日止。被告二于2006年2月14日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06年2月17日,被告三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自愿为被告一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诺如果被告一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时,由被告三偿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5万元。由于被告一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于2008年7月15日向三被告发去《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三于2008年7月20日复函称其拟定于2008年12月30日归还所欠的贷款本息。截止2010年7月25日,被告一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122元和利息3,639.72元。由于被告未能还清贷款,原告于2010年8月2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签订《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一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一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机动车辆(即车牌号为桂x的时代牌货车一辆)作为被告一向原告贷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符合《担保法》有关规定,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三自愿为被告一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被告一的贷款已同时存在着物的担保,根据《担保法》“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三应对上述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某应返还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沙井信用社借款本金11,122元;
二、被告覃某某应向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沙井信用社支付利息3,639.72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7月25日;从2010年7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沙井信用社有权以被告南宁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永康汽车运输分公司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桂x的时代牌货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南宁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物的担保以外被告覃某某应承担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宁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的部分向被告覃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覃某某和被告南宁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杨瀚
人民陪审员农振忠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苏以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