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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宗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刘某甲经刘某明(另行处理)发展为桂林“无店铺连锁销售”组织成员,该组织是通过销售西服、化妆品为该组织产品,必须交3800元购买1份产品才能加入该组织并有资格发展下线,下线购买的产品份额可累计到其上线名下,并作为上线的经营数额,上线可从中得到返利。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进行传销活动中,先后发展的下线有刘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兰岚等31人,购买产品份额461份,数额达x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刘某甲经刘某明(另行处理)发展为桂林“无店铺连锁销售”组织成员,该组织是通过销售西服、化妆品的形式发展下线,在桂林市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其经营模式是以西服、化妆品为该组织产品,必须交3800元购买1份产品(购买2份以上的、从第二份开始交3300元),才能加入该组织并有资格发展下线,下线购买的产品份额可累计到其上线名下,并作为上线的经营数额,上线可从中得到返利。

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购买产品21份)在进行传销活动中,先后发展的下线有刘某乙(购买产品11份)、李某丙(购买产品12份)、李某丁(购买产品21份)、兰岚(购买产品21份)以及卓智(购买产品21份)、刘某建(购买产品59份)、刘某连(购买产品11份)、孙尚兰(购买产品5份)、柯某春(购买产品11份)、柯某华(购买产品11份)、柯某某(购买产品5份)、赵承映(购买产品11份)、叶某某(购买产品10份)、李某凤(购买产品11份)、孙尚明(购买产品11份)、江信建(购买产品11份)、张永静(购买产品10份)、江明亮(购买产品21份)、樊荣(购买产品3份)、聂远权(购买产品1份)、卢成进(购买产品7份)、徐万群(购买产品11份)、周霞(购买产品11份)、宋成清(购买产品21份)、周萍(购买产品21份)、李某军(购买产品21份)、王纯(购买产品11份)、曾红梅(购买产品11份)、孙晓玲(购买产品21份)、高科(购买产品11份)、王思思(购买产品11份)。以上共计其传销数额达x元。2009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明、刘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柯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卡、储蓄帐户流水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传销活动,非法经营额达x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周安

人民陪审员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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