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汉族,4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张某某,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职某某,男,汉族,40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庆东、樊某某,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职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路西鑫苑景园项目X号楼内外墙粉刷等劳务承包给原告,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力、物力开始施工,并如期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已交付使用。2009年7月份经决算,被告应付工程款x余元,被告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下欠劳务费x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x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5000元)直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9月1日粉刷合同一份。2、2009年7月27日决算清单一份;3、合格证复印件2份。
被告职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务纠纷,是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也并非是故意拖欠工程款,是因为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且拒不维修,鑫苑公司将工程款给我们扣除了。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施工协议;2、赔偿协议两份;3、处罚通知单七份。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且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虽无异议,但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职某某,职某民与河南矿业建设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亦未到庭予以认证,无法核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其被通知人并非本案原告,被告也未提交缴纳罚款的相关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粉刷合同,被告的工作人员杜明轩也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鑫苑景园项目13#楼工程,工程地址为郑州市X路X路西。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内容:内外墙粉刷,(外墙面砖)楼梯踏步贴砖、毛地坪、屋面扣瓦(含装保温板及钢筋网片和浇细石砼),楼四周散水。内外粉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63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就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09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决算,决算价格共计x元。决算后,原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欠x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x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5000元直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粉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性质应为承揽合同。原告施工结束后与被告进行了决算,且工程现已投入使用,被告应依据决算数额据实向原告支付施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中未对支付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职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施工费x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陈彦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