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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信阳技校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骈天民,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者。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骈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原系夫妻,后离婚。2008年9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郭某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刘某发生厮打,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前后住院62天,共花费医疗费x.77元。经法医鉴定,刘某头皮及躯干、左右上肢、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伤势程度属轻微伤。左耳鼓膜被致穿孔,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头颅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09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09)Im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两年。后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后被告提出申诉,要求再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驳回申诉。2010年7月19日,原告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索要相关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原审另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9月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后因故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某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其轻伤,构成伤残,应依法承担由此而引发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辩解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但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故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具体受偿标准确定如下:(1)医疗费为x.77元,有票据为证。(2)误工费x.23元。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660天,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7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3)护理费总计为2927.02元。原告住院62天,每天按居民服务行业2010年47.21元的护理标准进行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原告共住院62天,每天按3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5)营养费为620元。原告住院62天,每天按原告请求的10元标准进行计算。(6)伤残赔偿金为x元。按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计算20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标准进行计算。(7)鉴定费为8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轻伤,且构成十级伤残,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法院认定为x.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x.02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3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3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1500元。

上诉人郭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住院费用不实;被上诉人骗婚骗财。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Im河区人民法院(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殴打刘某证据确凿,由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证;刘某受伤情况及住院费用由司法鉴定书和各种票据证明;刘某曾于2009年就健康权纠纷起诉郭某,后又撤诉,郭某认为刘某在本案中行使诉权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郭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7元,由上诉人郭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华松

代理审判员左立新

代理审判员彭晨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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