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井某甲,女,生于2005年.
法定代理人:井某乙,男,汉族,生于1978.
委托代理人:董忠玉,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现年2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现年35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勤,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井某甲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淅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王某某、中国人财淅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0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轿车,途经淅川县X镇X路一中东侧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骨折,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为此,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7张,以证明花费医疗费3529.92元;
2、交通费票据15张,以证明花费交通费3000元;
3、原告母亲孙培玉的工资收入证明,以证明被告应支付护理费8820元。
4、证人张建斌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母亲孙培玉因原告出车祸请假照顾原告,为此,出资请人代课。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已支付部分医疗费,我虽负全责,但原告也有过错,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为此,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车辆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该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财淅川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我们予以赔偿,但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为此,被告中国人财淅川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九重镇中心小学及九重镇刘营小学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母亲孙培玉的工资收入情况及证明工资本人已领取。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孙培玉的工资收入情况,并对证人邹山琐进行了调查。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轿车在淅川县X镇一中东侧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骨折。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先后被送到淅川县九重卫生院、南阳市骨科医院、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和复查,实际住院治疗34天,共花费医疗费3529.92元。原告母亲孙培玉请假对原告进行了护理,为此共向代课老师支付了5个月的代课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在中国人财淅川支公司为车辆入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车将原告撞伤,对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某某已在被告中国人财淅川支公司为肇事车辆入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财淅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住院34天所花费的医疗费3529.92元,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该数额未超过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采用,原告实际住院34天,故被告应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天×30天×2人=1880元,原告主张超过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母亲为护理原告减少收入2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超过此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治疗的次数,以1500元较为合理,原告主张超过此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数额为8909.92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财淅川支公司予以支付。被告王某某辩称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给原告井某甲造成的损失8909.92元(医疗费352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井某甲。
二、驳回原告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井某甲负担16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洪照
审判员:温莉
审判员:闫莉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丰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