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2002年11月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XX,因本案于200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陆XX,1994年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0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陈XX、陆XX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三名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陈XX、陆XX预谋诈骗他人钱财。2009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徐X在本市X路搭识准备乘公交彭石线返回崇明的被害人黄XX,冒充被害人的“远房舅舅”,并将其带至本市X路辰泉茶室。被告人陈XX冒充徐X的“司机”、被告人陆XX冒充“有钱爱赌博”的老板。三名被告人以“打唆哈”的形式与被害人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徐X先故意赢被害人人民币600元,后被告人陆XX又故意输给被害人人民币x元,陆XX取出事先准备好的冥币冒充人民币,放在桌上,由于打该副牌时,被害人没有出本金,故陆XX要求被害人应先有x元的本金才能拿走所赢之钱。被害人黄XX即在被告人徐X的陪同下,用自己卡号为x的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取出现金x元,并交给徐X,徐X在返回茶室途中摆脱了被害人。骗得的x元现金被三名被告人瓜分。被害人意识到被骗后即报警。同年6月26日,三名被告人欲再次作案,被告人徐X被被害人黄XX发现而被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又在同年7月4日抓获了另外两名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三名被告人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共同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莫XX的证言、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银行卡交易明细对帐单、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资料和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陈XX、陆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述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4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陆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4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黄XX;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姣莹
书记员龚正